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柯基良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芬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永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在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元及執行費用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時,立永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請領條件尚未成就之工程保留款六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已施作未估驗工程款三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債權,上訴人同意立永公司之該債權由訴外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承受,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立永公司有違約金債權一節,已非可取;縱認屬實,該違約金債權既發生於扣押命令到達之後,仍不得與應給付立永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