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魏維德 指稱:死者 吳宗弦 與伊騎乘之機車確定未闖紅燈;及證人即警員 陳國安 證謂:「被告涉嫌搶先左轉」各等語,認定上訴人明知左轉號誌仍為紅燈(僅有直行及右轉綠燈),而仍貿然駕車加速左轉之事實。然查證人陳國安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於事故發生當時,其是否已在現場而親見事發經過?其所為上開證述,係親眼所見或係推斷之詞?如係其個人推斷之詞,其依憑之證據為何?攸關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採為證據,尚有未當。又證人魏維德為被害人亦為本案之告訴人之一,其所述顯涉及自身利益,指訴是否屬實,自應詳加審認以為取捨之判斷。經核告訴人魏維德雖稱:伊行車之方向為綠燈,惟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指稱:「因為被告紅燈左轉才發生車禍」(詳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我是紅燈左轉沒錯,該路口有左轉專用號誌,當時左轉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我仍然左轉,我當時是紅燈左轉沒錯」(詳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等情相符,如二人所稱確為實情,上訴人應係於紅燈亮時違規左轉,即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直行及右轉綠燈時違規左轉」之情不符。上開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相同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逕採告訴人片面指訴伊係直行綠燈之言,而為事實之認定,依前說明,其心證之形成,難期正確,自影響真實之發現。(二)又查肇事地點之台北市○○路、松仁路交岔路口設置之燈光號誌係三時相號誌,依原判決理由(一)所載該號誌燈就信義路雙向燈光號誌言,第一時相:信義路雙向(東往西、西往東)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信義路雙向(東往西、西往東)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信義路雙向(東往西、西往東)紅燈,業經第一審勘驗明確,記明筆錄並有相片四張可憑(詳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二頁)。依該處號誌燈顯示,僅有第三時相時,才有紅燈之顯示,並無所謂左轉紅燈之設置,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左轉號誌燈仍為紅燈」,即與卷證資料有殊。且上訴人如確係於紅燈時違規左轉,該時對向由死者吳宗弦騎乘搭載告訴人魏維德機車行進方向之燈號應同為紅燈,則雙方均屬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定,此雖無礙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惟攸關上訴人過失情節輕重之判斷。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係「違反紅燈禁止左轉之規定,貿然違規左轉……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本身對於車禍之發生,具嚴重過失……」等旨,而為其量刑之參考,上訴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顯影響原審科處上訴人刑度之考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者處罰有異,違規情節即有輕重之別。則上訴人究係左轉燈未亮時左轉?抑紅燈亮時左轉?原審未加調查釐清,逕為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依據,亦難認適法。(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車……明知左轉號誌燈仍為紅燈(僅有直行及右轉綠燈)……即貿然駕車加速左轉松仁路行駛等情,然於判決理由(二)敘明「被害人魏維德證述係被告甲○○違規闖紅燈左轉肇事乙節,足堪信為實在」(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理由三敘明「被告違反紅燈禁止左轉之規定,貿然違規左轉」(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就上訴人違規之情,究係闖紅燈左轉,抑於僅有直行及右轉綠燈而左轉燈未亮時搶先左轉,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亦有矛盾,自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