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盧天濤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漢鴻
盧明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九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一0一六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行使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另於96年3月2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7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23,682元之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嗣相對人已於98年8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上開反擔保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板院清民事文101年度司聲字第91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月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