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憲泉 相對人中 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雖就本件擔保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是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6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及其上訴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卷宗,查為屬實。是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嗣相對人雖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是相對人未受有損害,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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