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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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3年1月初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向轄區派出所報為失蹤人口;原告嗣於94年6月17日收到被告於湖南省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應訴通知書,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2年4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未久即於93年1月初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業於大陸訴請離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民事訴狀、傳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 林明珠 證述:「兩造婚後約同住二個多月,後來被告就走了,從結婚以後被告就一直哭著說他要去上班,但是因為剛結婚被告沒有辦法上班,之後住大約二個月被告偷偷跑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們有去報案,也沒有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及證人 賴長 進證以:「我與原告一起去大陸結婚,回來的時候,被告一直說要出去工作,但是因為沒有工作證沒有辦法出去工作,後來被告騙說要去洗衣服結果就沒有再回來。這已經很久的事情了,大約是娶進門約二、三個月的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至於有無聯絡我不清楚。被告跑走以後曾經在台北三重擺攤被警察抓到,我與原告及原告的弟弟三人去把他保出來。」再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及申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2年7月14日申請入境,於92年10月24日入境,並因去向不明於93年6月16日遭警方查獲,且於當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2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664750號函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偵訊筆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見兩造於婚後相處時間不久,被告甚且迄今已逾3年餘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彼等無深厚感情基礎,應可認定。再參被告於中國提起離婚訴訟,已見前述,亦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本段婚姻之意願。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結婚已逾四年,惟相處時間不足一年,加以被告自93年6月1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則兩造在長時間、遠距離相隔之下,感情淡薄,已可想見。況被告既已於中國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復於我國訴請離婚,足認兩造在主觀上均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與可能,客觀上亦可認定無論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情況下,均已喪失情愛與攜手扶持之意願,夫妻關係空有其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