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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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國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號上訴人 廖淑娥 訴訟代理人 張海闊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上訴人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冰如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部分除外),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理時,未受合法通知及送達,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嗣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撤銷該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同年6月11日作成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確定證明之處分書,並確定在案,原審遂於同年12月16日重新送達判決正本,上訴人即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且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在本院前審具狀表示願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下簡稱重上國第1號案件》第56頁),本院自得加以裁判,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等語,自有未合,合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 陳麗花 於八十一年間借用訴外人 張宗義 名義,買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下同)828-1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828-1地號土地)。八十二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用部分,分割出828-3地號(下簡稱系爭828-3地號土地),並申請改制前(下同)台中縣政府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核准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即系爭828-1地號土地,仍維持原編定之農牧用地。惟經伊所屬人員 林玉鳳宋小蘭 依准予變更之函文分別辦理初審、複審後,送交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對 (下稱林對)登簿時,其竟疏於注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併將系爭828-1地號土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校對時亦疏未發現上開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 聶黃素 誤以為系爭828-1地號土地可以建築,以高價向 王陳麗花 買受,交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 嗣伊 發現前開登記疏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鑫唐公司所建建物之使用執照,使其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下稱聶黃素等二人)乃以林對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伊已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賠償聶黃素等二人本息共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而上訴人執行職務既有重大過失,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又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及伊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所採過失相抵之決議,向上訴人求償伊上開賠償金額十分之一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與林對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件時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8年1月18日起算,見重上國第1號案件第135頁)之判決(林對就第一審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故不贅敍)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僅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校對已登記完成之登記簿,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所提登記資料,則非原本,且騎縫章亦不吻合,疑係登記簿校對後遭拆封抽換。又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檢附之文件僅有「登記清冊」,並無所稱「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下稱更正編定清冊),自不得以更正編定清冊認定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決議以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向伊及林對進行求償,並由二人平均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與林對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違反上開決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審判長協議兩造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土地原為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王陳麗花借用張宗義名義買受,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828之3地號,嗣即申請該828之3地號土地地目變更,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第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核准,將該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以第031539號函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下南坑段828之3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則仍為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維持原編定用地。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卻併將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土地地目,於82年2月22日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完成登記。
㈡、前揭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土地標示部分之登記錯誤,將土地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聶黃素誤以為該地號土地可以建築,遂向王陳麗花買受,進而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然上開登記疏失,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使鑫唐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登記,並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與鑫唐公司乃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就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分別請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給付賠償金額中之53,775,300元、73,107,606元,及自86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本息計為1億7,306萬4,806元,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已支付完畢。
㈢、廖淑娥原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擔任本件申請地目變更案之校對人員,其因 圖利 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618號、88年度他執字第6315號、86年度他字第1311號、86年度他字第1330號偵查卷、及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㈣、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組成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最後做成決議,同意採過失相抵之理論見解,以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向廖淑娥進行求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系爭828-1地號登記錯誤,是否為廖淑娥與原審被告林對共同過失行為所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台中縣豐原市(改制後為台中市○○區○○○○段828之1地號系爭土地原為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王陳麗花借用張宗義名義買受,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828之3地號系爭土地,嗣即申請該828之3地號土地地目變更,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第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核准,將該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以第031539號函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下南坑段828之3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則仍為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維持原編定用地。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卻錯將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土地地目,於82年2月22日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錯誤登記在案。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系爭828-1地號土地可以建築,遂向王陳麗花買受,進而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然上開登記疏失,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使鑫唐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合法登記,聶黃素與鑫唐公司乃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國家賠償民事判決,就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分別請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給付賠償金額中之53,775,300元、73,107,606元,及自86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本息計為1億7,306萬4,806元,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已支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執,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88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等國家賠償案件卷宗及所附判決書,核閱無誤。並有被上訴人與聶黃素、鑫唐公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東陽小鎮國家賠償金賠償表(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70頁、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140頁),自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過程中,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對登簿時,併將系爭828-1地號土地,錯誤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廖淑娥校對時,亦疏未發現上開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向上訴人連帶求償17,306,481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固不諱言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校對人員,然否認系爭土地登記過程中,有何過失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828-1地號登記錯誤,是否為上訴人廖淑娥與原審被告林對共同過失行為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828-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28-3地號土地,進而系爭
828-3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作業流程,業經內政部轉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覆在案,有相關函文及流程圖(即本判決流程圖,下同)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二第6-25、118、119頁)。又據流程圖所載,系爭828-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28-3地號土地後,第三階段為: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書面申請更正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建築用地。第四階段為:豐原地政事務所第4股(地用股)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書面申請製作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四份」連同相關文件以82年2月9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呈報臺中縣政府,縣府以82年2月12日82地用字第031539號函核准更正編定,並檢還土地異動更正清冊一份。第五階段為:豐原地政事務所第4股(地用股)承辦人繕造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四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縣政府核准函,簽請首長核准用印後,一份以82年2月17日82豐地四字第82001495號函報送縣府備查,一份以副本抄送鄉鎮市公所釐正有關圖冊,一份移請第1股(登記股)辦理非都土地更正編定登記(收件日期82年2月20日,收件字號:105362),一份自存。第六階段為:更正編定案經第1股(登記股)初審審查,複審核定後,由登簿人員辦理登簿再交由校對人員校對完竣完成登記。並有上開82年2月9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文、82年2月12日82地用字第031539號函文、82年2月17日82豐地四字第82001495號函文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138-157頁)。申言之,本件系爭828-3地號土地變更地目流程,乃豐原地政事務所第4股(地用股)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書面申請製作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四份」,呈報台中縣政府核准後,豐原地政事務所第4股(地用股)承辦人再繕造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四份」,而辦理更正編定登記應附文件為:A:登記申請書、B: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
C: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函文。並無另附「登記清冊」,亦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覆無誤,有該地政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二第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卷附82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82頁),其載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更正或變更情形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該「登記清冊」實為「更正編定清冊」等情,應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本件另有「登記清冊」乙件云云,顯有誤會。又查台中縣政府保管其中一份「更正編定清冊」原本及相關82年2月9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文原本及函稿原本、82年2月12日82地用字第031539號函文原本及函稿原本、82年2月17日82豐地四字第82001495號函稿原本,亦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誤,並經證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用課長 曾惠敏 及課員 吳仁文 證述明確在卷,且均稱稱:卷附相關第00000000號函文原本及函稿原本第031539號函文原本及函稿原本,並無不符之處。(見本院前審重上國更㈠第3號卷二第2-41頁),至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原本騎縫章本僅有半個,且證人曾惠敏、吳仁文證稱:可能係於八十七年間拆開編訂成一個卷宗所致(見本院前審重上國更㈠第3號卷二第2-41頁)。參以案卷封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立」之記載,亦屬可信,自難因該等函文騎縫章僅有半個,而推定事後遭人變造或抽換。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被上訴人函文原本,及「更正編定清冊」原本,乃事後遭人變造或抽換云云,顯不足採。雖上訴人提出該台中縣政府第031539號函影本,主旨所載:貴所函報豐原市○○○段八二八之三號非都市土地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為「仝區丙種建築地」乙案,該函主旨之「三」,其打字體雖稍有異常,然查該函所附異動更正清冊,同時記載828-1及828-3兩筆土地地號,828-1地號土地將原載面積由「0.六八二二公頃」,更正為「0.六二四七公頃」,使用類別仍為「農牧用地」,備考欄記載「81、
9、28分割增828-3號」。828-3地號土地使用類別則記載「丙種建築用地」,備考欄記載「由828-1號分割並於81、10、5地目變更為『建』」(見本審卷一第152-154頁)。異動更正清冊已載明828-1號土地僅面積異動,使用別仍為「農牧用地」;828-3號土地係由828-1號分割出,使用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再者,本案變更使用類別有關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2年2月9日第00000000號函文及82年2月17日第00000000號函文(見本審卷一第138-140、155-157頁),其主旨或所附異動更正清冊,均僅表明此次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地號僅限828-3號而已.故上訴人尚難據此卸責。是上訴人就系爭828-1地號土地誤登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乙節,未能校對時予以更正錯誤,顯與林對有共同重大過失。
㈡次查上訴人於86年12月9日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訊問中供
稱:「(經詳視提示資料後作答)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我僅校對林對在下南坑段828-3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更正資料,且於核對無誤後即在校簿欄位蓋用廖淑娥印章,另當日我並未校對過下南段828-1地號土地登記簿,至於提示之下南段828-1地號登記簿標示部分於同日被更正,登載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乙事我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台中地檢署86年度他字第1320號偵查案卷第191頁,影印本附在本院前審重上國更㈡卷二第78頁)。查上訴人廖淑娥前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課員任內,係擔任校簿人員工作,辦理土地登記之查校作業,發生系爭828-3地號土地上開錯誤登記,竟未校對發現該錯誤,益證上訴人與林對顯有共同重大過失。
三、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係屬國家賠償性質之規定,如職司登記之公務員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所屬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地政機關自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職司登記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俾能督促職司登記之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發生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重大過失,遭訴外人聶黃素等二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賠償損害共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依上說明及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求償上開賠償金額十分之一。至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決議以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向上訴人及林對求償,並由該二人平均分擔之結論,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與林對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求償權法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對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對之共同重大過失致遭求償1億7,306萬4,806後,基於求償權法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賠償上開金額十分之一即17,30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圖:流程圖
┌─────────────────────────┐
㈠│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書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81年9月1日收件│└─────────────────────────┘┌─────────────────────────┐
㈡│經第2股(測量股)承辦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並審核相關證││明文件符合規定,簽陳機關首長核准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因屬部分變更,故連件辦理標示分割(收件日81年9月││29日)及地目變更登記(收件日81年10月5日),其案件經第││1股(登記股)初審審查、核定後,由登簿人員辦理登簿再││交由校對人員校對完竣完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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