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抗告人 楊秀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金融機構因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契約,惟因無法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債務,乃於民國95年
7月3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3,606元方式償還債務,嗣繳納4至5期後,因客觀收入不足而無力繳款以致毀諾。惟抗告人於95年度全年所得為377,193元,每月平均係31,433元,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狀所載近4個月平均薪約為41,000元等語,係指於100年1至4月之平均所得,然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於95年協商時每月薪資4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再抗告人於協商毀諾迄今已近5年無力清償債務,且此均為高利息之無擔保債務,部分債權又已外賣於資產管理公司,以此換算預估債務本息近300萬元,然原審竟未令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先行個別協商一致性程序,或命債權銀行提出是否願不計利息之說明,亦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定之調查與訊問程序,應屬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而如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應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依前開條例規定,自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7月31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以每月繳納23,606元方式償還債務,其依約分期清償,惟繳納至95年11月即無力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00年4月1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第0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第157至162頁),經核並無不合,信屬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度全年度申報所得377,193元,平均每
月收入僅約31,433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40,000元,已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其主張固非無據;惟另觀諸抗告人在原審已檢送其向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時,於95年7月10日切結記載每月收入40,000元(註明加班才有上開收入),有該收入證明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復參以抗告人於95年2月、同年8月之勞保投保薪資,已漸次調整投保薪資為36,300元、43,900元,有卷附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足見抗告人之收入已漸提高;再審酌抗告人於95年間進行協商時,其已陷於經濟窘境,衡情其當可客觀評估當時應有之收入及還款能力,俾利與債權人為妥適之協商,而其既為上開切結,足認該金額應非故為浮報,是原裁定乃以抗告人於95年7月切結之收入認定其於同年11月間之毀諾時收入,自難認全屬未合。縱認抗告人嗣後因景氣未佳或未加班或遭減薪等由,致無法取得40,000元之平均薪資,惟原審既已審酌其於毀諾時之收入(以40,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72元(以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及與配偶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26元(以95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計算式:6,417×3÷2=9,626)後,因已無法履行協商款23,606元而毀諾,認抗告人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毀諾,屬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既與抗告人之主張相一致,是原審縱就抗告人於95年度之實際薪資收入認定有誤,惟既無礙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認定,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尚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抗告人亦不得執此即認原裁定應予廢棄,而應准予更生。
㈢再查,抗告人100年1至4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各為39
,527元、40,935元、36,508元、42,561元,平均收入為39,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0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24,96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2,08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而上開二收入相加後,抗告人每月應計有41,963元,抗告人亦具狀自承其於
100年1至4月含加班費之平均薪資約為4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審以41,963元作為其現時償債能力之基礎自無不合。又以抗告人之上開收入,在扣除其主張需分擔配偶房貸5,400元、3名子女扶養費計10,000元,以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595元(原應以高雄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033元計算,惟其既已分擔配偶之房貸費用,則於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595元,計算式:10,033×75.7%=7,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既尚餘18,96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為1,632,55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50,000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8,968元逐年為清償,不計利息僅需約7至8年,即可清償完畢;又抗告人現年38歲,尚屬壯年,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27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如以其身心狀態及薪資可期待往上增加情況,若其全力衝刺工作,更可縮短償債期間,是以抗告人上開收入及支出情形衡斷,其應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又縱上開債務復加計利息,,亦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命抗告人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程序,亦
未命債權銀行提出是否願不計利息之說明,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程序云云。惟按所謂個別協商一致性程序,係債務人本於自主解決債務之精神,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人重新協商以議定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故抗告人應主動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而踐行協商程序,此並非須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或違法,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款項情形,惟依現有收入在扣除生活支出後,既仍具清償能力,難認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許琇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