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 高呈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 陳巖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6、9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687及209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96、97號土地)係兩造依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又兩造先前雖曾以三泰醫院名義向台灣銀行借款,但目的係為將利息支出申報為醫院費用以達節稅目的,卻遭國稅局認定此部分利息屬於個人支出、並非三泰醫院支出項目而予剔除。嗣後兩造改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並將所貸得款項部分用以清償上述台灣銀行貸款債務,再兩造經營三泰醫院先前所應分配之盈餘均未領回,而係寄存在三泰醫院,故縱使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係由醫院存入兩造個人帳戶供銀行扣款之方式加以繳納,仍無礙於上述兩造係以個人名義出資購買該2筆土地之事實,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個人財產無訛。職是,系爭土地既非兩造所經營合夥事業即三泰醫院之合夥財產,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定有分管協議或不得分割之約定,嗣經雙方協議分割不成,遂應以合併分割較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原告乃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並主張應取得該圖所示B部分,且願依鑑定結果補償分割後土地價值差額之半數即新台幣(以下同)659萬5000元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96、97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該附圖所示B及A部分土地。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82年5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提供同等份生財器具及勞力服務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三泰醫院。其次,系爭96號土地係三泰醫院於86年間所出資購買,原欲作為興建三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使用,但事後因原告認為不值得投資而改建成三泰醫院停車場。又於95年間三泰醫院再購買系爭97號土地,初期作為三泰醫院放置醫院垃圾車,嗣於96年間再由三泰醫院出資搭建機車停車棚供員工停車專用,惟因三泰醫院為合夥事業不具民法上獨立法人格,遂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依兩造出資比例登記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故系爭土地實係合夥事業即三泰醫院之合夥財產,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此由系爭土地上所生一切買賣規費、興建地上物、稅賦、管理及維修等費用均係三泰醫院所支付,及兩造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向銀行借貸之擔保,並由三泰醫院負責繳納利息等情事即可證明,原告自不得於合夥事業完成清算前逕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並非合夥財產,但因購買該土地之初係為供三泰醫院使用,而該醫院目前仍持續營業中,足見系爭土地顯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分割。此外,倘法院認定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則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但原告應依鑑定結果補償土地價值差額659萬5000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於82年5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提供同等份
生財器具(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及勞力服務共同經營三泰醫院。年中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全部開銷後,淨盈餘由兩造均分,並各自負責繳納稅款(參見本院卷第26頁)。
⑵系爭96、97號土地係先後於86年2月13日及95年5月19日
所購入,依卷附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均為「陳巖及高呈祥」,且該2筆土地現時均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參見本院卷第5至6、38至41、57至60頁)。
⑶系爭土地現況西邊為8米道路,對面係三泰醫院現址;北
邊為已開闢6米道路,對面均為民宅;南邊為第三人之私有土地,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另據地政人員表示此部分為未開闢6米計畫道路;東邊為空地並有種植樹木。又現時系爭土地其上周圍搭有鐵皮棚架,由三泰醫院提供作為員工及病患停車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⑷兩造針對卷附各項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06頁)。
⑸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聲明退夥,惟相關爭議現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99年度審訴第967號)。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兩造所經營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又原
告請求分割有無理由?⑵如系爭土地非屬合夥財產,則其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⑶倘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則採取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組成之團體,
核與個人有別。又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由是可知,所謂合夥財產應與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有別,且依其性質包括消極合夥財產與積極合夥財產二類,前者係指合夥團體對他人所負之債務(包括各合夥人對於合夥團體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後者則指為達成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而與合夥人個人財產予以獨立劃分之財產,內容包括屬於合夥團體之動產、不動產、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凡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均屬之。準此,針對系爭土地究係屬於兩造所經營合夥事業即三泰醫院之財產、抑或兩造個人財產一節,固據兩造各執一詞,又本院觀乎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雖僅記載買受人為「陳巖及高呈祥」,要非逕以三泰醫院之名義所購入,然參以兩造先前既簽訂合夥契約,約定應提供同等份生財器具(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及勞力服務共同經營三泰醫院,且依該契約內容亦未侷限於合夥財產僅以兩造最初成立合夥時所提供之財產內容為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卷附諸般證據方法,憑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合夥財產,猶未可徒以該土地買賣交易當事人之記載內容為斷,合先敘明。
㈡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購買系爭96號土地之初,係交付由「三泰醫院高呈祥」名義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定金;另就購買系爭97地號土地部分,則係由三泰醫院支付土地規費及相關費用,且兩造事後更分別以「三泰醫院、陳巖、高呈祥」、「三泰醫院即陳巖」與「三泰醫院即陳巖、高呈祥」等名義向台灣銀行辦理借款,除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上述借款擔保外,並自三泰醫院之帳戶按月撥付利息等情,業有系爭96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三泰醫院請購單2紙、借據3份及三泰醫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三泰醫院行政主任 謝美惠 具結證述之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8、
61、65、71至76、171至175、19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又被告抗辯:兩造係先前為興建護理之家而購買系爭96號土地,嗣後則因故放棄興建計畫等語,除有卷附護理之家建築工程規劃圖、三泰醫院87年2月4日87泰第004號函及88年9月17日88泰字第027號函各1件可證外,亦據證人謝美惠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2至48、192頁)。
再者,系爭96、97號土地現時均係作為三泰醫院員工及病患停車場使用一節,則有現場照片7幀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149頁),另佐以兩造俱未舉證曾就提供系爭土地予三泰醫院使用而藉此收取相當對價之情事,綜此堪認系爭土地乃係兩造自始為供經營合夥事業即三泰醫院所先後購入,僅係借用兩造個人名義而辦理所有權登記,參以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依法要屬合夥財產無訛。而本件固據原告主張:上述台灣銀行貸款利息前經國稅局認定屬於個人支出,兩造事後改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台灣銀行貸款債務,且將伊應受分配之盈餘用以繳納貸款本息,足見系爭土地為兩造個人財產云云,並提出申辦貸款暨事後分期償還相關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21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既係兩造自始為供經營三泰醫院所購入之合夥財產,尚不因渠等事後另行變更貸款暨債務清償計畫而異此認定。又審諸國稅單位是否認定上述台灣銀行貸款利息屬於兩造個人或三泰醫院之支出,要屬基於行政裁量權限所為之認定,依法本不得拘束本院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次觀乎前開還款資料內容乃記載上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多係先由三泰醫院撥款至兩造個人帳戶,再由該銀行逕行扣款以資清償,再參以證人謝美惠所證述:轉貸到國泰世華銀行後,係以兩造個別名義開立帳戶支付本息,一開始是由三泰醫院轉帳到兩造個人帳戶作為支付貸款本息之用,每月金額並非固定,而係先問銀行當月要繳多少錢,再依銀行所提供金額辦理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衡情堪認上述貸款本息實際上仍係由三泰醫院所繼續支付。至原告另主張兩造均將合夥盈餘寄存在三泰醫院未予分配,故伊係以該筆應受分配盈餘繳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云云,非僅始終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原告主張三泰醫院先前並未分配盈餘之情為真,則此一未經分配之盈餘依法仍屬於合夥財產,尚非可率爾認定為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故原告執此主張伊係以個人財產支付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668條及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合夥人無由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故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於經過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後,倘餘有財產或盈餘者,始得按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即明。準此,系爭土地乃係兩造合夥事業即三泰醫院之合夥財產,要非兩造所分別共有之物,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依原告所述三泰醫院先前業經其表示聲明退夥,以致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核與法定合夥要件不符而須告解散,然此一合夥事業迄今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業已完成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靖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