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五㈡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0號、本署98年度偵字第1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子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相同前科,復為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4217號被告郭子清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土壠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清於民國100年4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桃源區天池,途經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74號前,因駕車蛇行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93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子清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署偵查中的自白。│駕車等全部犯罪事實。│││││├──┼───────────┼───────────┤│二│酒測值為0.93MG/L之酒精│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濃度測試表。│駕車,經檢測結果,呼氣││││酒測值高達0.93MG/L等事││││實。│├──┼───────────┼───────────┤│三│(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內字第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二)法務部88年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001669號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輯( 蔡中志 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之執法研究)。│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達0.93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四│(一)上載駕駛人郭子清│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於查獲、測試或詢│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酒│││問過程,有呆滯木│後駕車,且查獲之際,有│││僵、多語、駕駛有│異常行為狀況,遭舉發等│││蛇行,車身搖擺不│情,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定,轉彎半徑過大│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情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一)法務部全國刑案資│被告本次係第三度酒後駕│││料查註表。│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查獲│││(二)本署96年度偵字第│等事實。│││850號、98年度偵││││字第1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判決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子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365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先後判處罰金30,000元及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次竟第三度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自制力顯然欠佳,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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