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6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張盛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並經本行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4年9月12日尚欠本金29,789元及已動用循環透支利息2,608元,合計32,397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