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忠誠 輔佐人 蕭旺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1、2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蕭忠誠與 王正文 均係在臺中市○○區○○里○○路68之1號「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之精神疾病患者,蕭忠誠罹患有慢性精神病分裂症多年,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曾多次進出陽光精神科醫院就診,較近一次係於99年11月27日前往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另王正文則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人,前於99年10月26日前往同一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而為同在上開醫院治療之病友關係。適蕭忠誠、王正文於100年8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同在上開醫院1樓護理站外之大廳內活動,因王正文於食用早餐後,又至護理站向醫院人員表示要吃早餐,經醫院人員拒絕後,王正文不悅,乃突為拍打護理站之舉動,致站在一旁之蕭忠誠被王正文突來之舉驚嚇,心生不滿,當場與王正文發生口角爭吵,經王正文出手毆打蕭忠誠之身體一拳後,蕭忠誠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毆擊他人頭部、胸部以及與他人近身拉扯互毆,若稍有不慎,可能致他人頭部因毆擊受傷或因跌倒撞擊頭部,而遭致死亡之結果,詎蕭忠誠主觀上固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揮打王正文之頭部、胸部等處,並與王正文拉扯互毆,詎其等2人於拉扯間,王正文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摔倒,後腦著地後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蕭忠誠斯時則遭王正文倒地之力量拉扯而向前趴臥在王正文身上,王正文受傷後,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傷效應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賴柔安郭毓隆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賴柔安、郭毓隆具結而擔保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2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就此亦有明文。另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即分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且該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故由法院囑託醫院之鑑定即屬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本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係原審委託上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問題進行鑑定,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下列經引為本案證據(包括證人賴柔安、郭毓隆、 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家屬 王心眉 於警詢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在內),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忠誠(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正文發生口角之事實,並供稱:「他打我的臉,我就打他,後來他就倒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其輔佐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毆打被害人或因發生拉扯而造成被害人跌倒之事實,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多年,其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鑑定報告未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有無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判斷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正文於100年8月27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
傷之傷害,經送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因病情惡化,心跳停止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嗣經法醫解剖鑑定後,確認死因為顱內出血併腦損傷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卷第1407號卷第30、328、332、335至
337、341至347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9頁)。
㈡又本件係因被害人拍護理站之動作驚嚇到站在一旁之被告,
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吵後,又遭被害人出手推打,被告始出拳揮打被害人之頭及胸部,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被害人於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摔倒,後腦著地而發生上述傷害等情,業經證人賴柔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死者(按指被害人王正文)當時已經吃早餐,但是他忘記了,他就來護理站說他還要吃,我們就跟他說,死者就不高興,就拍護理站,當時被告就站在旁邊,被告有點被死者的行為嚇到,他們2個人就發生口角,當時我們有出聲請被告離開,他們2個人所處的位子與護理站間隔有1道牆門及透明玻璃,我們3個人在護理站內能聽到他們2個人的爭吵聲音,接著我們看到他們2個人有肢體的衝突,2個人都有出手的動作,我們有打開門出去制止,但是開門時,2人就都倒在地上,死者仰躺在地,被告壓在他的身上;我不確定是何人先出手的,被告是用他的手,但是哪一隻手,伊不確定,攻擊死者的頭及胸部,但是不是有打到,伊不確定;死者也是用手打被告的頭及胸部,但是不是有打到,我不確定;我確定2個人的肢體是有接觸,當時我們只有注意到雙方都有揮手要打對方;我不能確定他們為何會跌倒,可能是重心不穩,死者是後腦著地,直接撞到地板,沒有撞到物品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407號相驗卷第31、32頁);另證人郭毓隆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與被告打架時,我剛查完房,在護理站裡面收拾約束器具,當時因為護士在交班(換班),所以沒有人在大廳看管病友,被告沒有武器,我只看見有肢體接觸,因為被害人在護理站前拍打桌子,嚇到蕭忠誠,所以蕭忠誠就舉手起來作勢欲打被害人,二位有拉扯動作,然後二位重心不穩,均摔倒在地上,被害人在下面,被告在上面,發現被害人後腦有撕裂傷流血,當下發現後,啟動醫院急救機制,隨後幫病人止血,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至光田醫院急診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4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死者(按指被害人王正文)在護理站罵,被告剛好在旁邊,被告就想要過去打死者,就看到他們2個人有拉扯,手都糾纏在一起,我們看到之後,我就開門出去制止,當時他們2個人就跌在地上;被告高舉他的右手揮向死者的方向,但是揮向死者的什麼部位,我不確定,是不是有打到,我也不確定,然後被害人有出手防衛,2個人就倒下去了,我沒有看到死者用什麼方式攻擊被告,死者有反擊,我看到他們2個人就是4隻手在撥來撥去的,就我所看到的是被告先出手的,死者在當天之前沒有受傷過,當時在大廳內除了被告、被害人外,還有幾位病人,沒有其他人介入他們2個人之間的拉扯,他們2個人是重心不穩而倒地,當時他們沒有拿工具,被害人倒地之後,是後腦撞到地板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33、34頁)綦詳。此外,證人郭玫秀、李涵瑜於警詢中亦證稱:有看到口角,當時在護理站裡面交接班,有口頭阻止,然後起身出護理站門口,他們二人已經倒下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271號偵查卷第22、23、27、28頁),且證人韓文芳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打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24至29、47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述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等人,係各自在場見聞關於本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發生前之「被害人拍打護理站」、「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口角」、「被害人出手打被告之身體」等情節,及看見本案發生當時之「被告出拳揮向被害人之頭及胸部」、「被告與被害人之手相互揮來揮去」、「被告與被害人間拉扯,身體有接觸、被害人往後倒在地上,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後腦著地」等情節甚明。審酌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等人,分別為陽光醫院之護理人員、看護員,其等與被告、被害人間之關係,皆僅存有醫療照護關係而已,料非與被告或被害人間特別存有爭端糾葛之人,其等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況其等於警詢中製作筆錄之時間,係本案發生當日下午,斯時被害人仍在醫院急救治療,尚未因傷重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則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案發生過程之證述,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關於本案發生之情節,逐一陳述,其等所言實無明顯虛妄或推測之情形存在。嗣被害人傷重死亡後,本件經檢察官前往光田醫院相驗時隨即進行偵查,並當場傳訊證人賴柔安、郭毓隆,然證人賴柔安、郭毓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經其等具結以擔保所為屬實,其等斯時所為證述,核與前於100年8月27日在警詢中所陳述之證詞均先後相符。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等人,若非確實見聞上情,實無可能分別於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發生之當天下午(即100年8月27日下午),及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死亡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上午至光田醫院相驗後,隨即針對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進行偵訊時,證人賴柔安、郭毓隆亦為上述先後一致、詳實之證述。從而,應認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等人就本案所為之證述,縱有部分證人因未全程目擊犯罪之發生,而僅為部分犯罪情節之證述,惟經其等證述之在場各自見聞之部分,各已包含被告與被害人間於100年8月27日上午在陽光醫院護理站外發生爭執前、發生爭執當時及其後衍生為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之情情各節,各片段情節間相互連貫,且其等關於同一片段事實之證述,各自所述亦互核相符,況被告亦供承其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等情明確,由此足認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各自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本案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發生之情事,內容非虛,均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可認定本案發生之前因及犯罪過程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至為灼然。
㈢另縱被告確因罹有慢性精神病分裂症多年,致其已屬於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詳後述),惟被告對於其因被害人先出手,其遂回手毆打被害人乙節,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委託草屯療養院醫師進行鑑定之際,及於原審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此乃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之記憶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各自證述之情節各有互核一致之處,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係本於記憶就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核與真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且有與被害人拉扯互毆後,雙方同時倒地,其中被害人因往後摔倒,後腦著地而倒地不起,被告則遭被害人倒地之力量拉扯而往前趴臥被害人身上,被害人雖經延醫治療,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之輔佐人上訴辯稱:被告之供詞反覆,難認係被告出於真意之自白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㈣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施以重力,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頭部在沒有任何防護之情形下,倘若突遭人猛然毆打,將可能造成頭部重創,而若被害人遭人毆打時,亦可能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受重創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依此,足徵本件被告在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及與被害人拉扯互毆當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被害人,惟其既出手揮打到被害人之頭部、胸部,且與被害人在拉扯互毆當時,導致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摔倒,後腦著地,致發生上開死亡之結果,由此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遭被害人毆打後,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頭及胸部,其後雙方亦拉扯互毆,導致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往後傾倒,因後腦直接撞擊地板而倒地不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尚難認係排除被害人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在陽光精神科醫
院住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可知,被告此次係因精神分裂症而至該院住院治療,此有陽光精神科醫院病歷資料(含初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出院準備綜合評估單、醫囑單、住院病歷紀錄、支持性團體心理治療紀錄、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單、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職能治療評估紀錄、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紀錄、護理紀錄紀錄文書、住院通知單、暴力危險評估表、病房密切觀察評估單、護理評估單等在內,見相驗卷第63至327頁反面)。是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確實已長年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疾病乙節,固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有出手毆打被害
人乙節均供承不諱,且此部分之供述,經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其所為犯罪過程包括遭被害人拍護理站之突來行為驚嚇、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遭被害人出手毆打一次、其出手毆打被害人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於拉扯中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其亦倒臥在被害人身上等客觀行為,均有認識,亦屬依其意識所為之動作甚明。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並非全然無知,堪認被告目前固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然其並非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僅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至為灼然。
⒊況本案被告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
定結果,其結論為:「綜合以上所述 蕭員 (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蕭員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就其病史中,蕭員明顯受慢性精神分裂症影響,其現實感及智力功能,顯著遠低於一般水準,一般社會知能、概念知識及後果預期能力較一般人也有明顯降低,認知層面知道打人可以讓對方不敢造次,但並不了解打人、傷人行為是錯誤及違法的背後原因。鑑定認為蕭員犯行時因受疾病及智能功能退化影響,其現實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0755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31至35頁),堪認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上開認定結果相符。至被告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雖辯稱:鑑定報告未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云云,惟上開鑑定內容已載明係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是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綜此,依上開認定及鑑定結果,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之應答情
形,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之際,係同在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之病友,2人均長年為精神分裂症所苦,而本件爭端乃肇因於其等2人於上開時間,同在上開醫院1樓護理站外之大廳內活動,因被害人於使用早餐後,又至護理站向醫院人員表示要吃早餐,經醫院人員拒絕,被害人不悅,乃突為拍打護理站之舉動,致站在一旁之被告遭被害人此一突來之舉動驚嚇,心生不滿,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遭被害人出手毆打一次後,一時氣憤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而著手實施上述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胸部之行為,隨即與被害人相互拉扯衝突,致被害人於拉扯間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腦撞擊地面受重創而死亡,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即傷害他人致死之行為,固不可取,惟本案被害人亦有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而激怒被告,招致危難之情存在,足見本案發生原因及過程,與一般之情形顯然有別。綜合上情,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不能與窮兇惡極、手段兇殘之犯行等同看待,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科以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受激怒即出手毆打他人,枉顧他人性命安危,惡行非淺,被害人亦因上述傷害而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犯罪後迄本案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損害賠償,而觀諸其犯罪後之態度,亦無刻意掩飾犯罪之舉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因行為時存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經原審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罹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多年,又經鑑定機關認定「依長期病程,其精神病症狀起伏且活躍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且過去有多次暴力攻擊行為,故無法排除再度犯行的可能性,建議宜進一步治療其精神疾病,並且提供適當之醫療及社福資源,並且教導個案社會知能觀念,協助個案習得傷害行為模式及可能造成的傷害程度之因果關係及其違法性,以降低個案出現不當行為之頻率」等語在卷,此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0755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告有高度危險性及再犯之虞,因認對之有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雖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該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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