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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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忠義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淨園機場咖啡」動物觀賞區,可供遊客乘坐之樹幹周遭水泥製護台(下稱系爭護台)上,拾得 傅馨嫺 遺失在該處,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AGNESB牌黑包皮包1個(下稱系爭皮包,內有價值約3,000元之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300元),詎其於返家途中嘗試將該皮包及其內物品送交旅客中心,因該處無人而無法辦理送交招領手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駕車搭載其妻 劉舜芳 及3名小孩,返回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使該皮包及其內物品脫離遺失、拾得之「淨園機場咖啡」,移入其私人管領而他人難以窺知之系爭住處,以此方式將該皮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廖忠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00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廖忠義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系爭皮包,但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拾得系爭皮包時,想在回家前先拿到遊客中心招領,但該處沒有人,所以打算拿到附近之警察單位招領,又因對「淨園機場咖啡」所在之高雄市小港區不熟悉,找了一下,沒有找到警察機關,急著帶罹患癌症之小孩回家服藥,因而想先回家將小孩晚餐、服藥等事務安頓後,再將系爭皮包送到警察機關招領,安頓好小孩,準備將系爭皮包送往高雄市彌陀分局招領時,即接獲高雄市小港分局員警電話,伊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馨嫺證稱之遺失經過(詳警卷
第16至17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劉舜芳所證之拾獲經過(詳本院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之拾獲前後相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之被告所駕車輛相片4張、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至10頁、第14頁、第23至25頁、第19頁,被告所駕車輛登記其妻劉舜芳名下),所承自堪信為真實,且依被害人傅馨嫺另證稱略以:系爭皮包價值約9,000元,內有價值約3,000元之紅色NOKIA手機1支、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300元等語(詳警卷第17頁),核與查獲之情形相符,亦有扣押筆錄1份、查獲後所拍攝相片4張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6至27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傅馨嫺所遺失價值約9,000元之系爭皮包,內有價值約3,000元之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
3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按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為使失主早日安心,且避免被疑有
侵占之念,依一般經驗法則,拾獲者多會儘速將之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或以他法儘速聯繫失主,但拾獲者如想據為己有,除無可能送交招領外,亦無可能聯繫失主,另除將該物品移入本人管領範圍外,多儘速脫離拾獲之現場,使失主或相關人員無直接線索可追查,並適度藏匿在他人無法窺知之個人處所,以利據為己有。本件依拾獲地點監視錄影翻拍之相片所示及被告之妻劉舜芳所證,系爭皮包係遺失在「淨園機場咖啡」動物觀賞區之系爭護台上,當時之時間為100年1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詳警卷第23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本院卷第20頁筆錄),而依被告所承略以:案發當日伊係與其妻劉舜芳帶3小孩前往「淨園機場咖啡」遊玩,約接近中午時到達,拾獲系爭皮包之同時返家,將系爭皮包帶回系爭住處,過程中系爭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來電鈴聲曾響起,伊未予接聽,警方於當日晚上9時36分許通知伊,接獲警方通知時伊在系爭住處,尚未將系爭皮包送警招領等語(詳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其妻劉舜芳證稱略以: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帶小孩去「淨園機場咖啡」遊玩,中午在該處餐廳用餐,要回家前拾獲系爭皮包,接獲警方通知時,伊與被告仍在系爭住處,尚未將系爭皮包送警招領等語(詳本院卷第20至22頁)大致相符,且該部分事實形式上與是否有侵占之犯意並無直接關連,難認被告及證人有迴避或迴護之情,是所承及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所承、所證,及一般人通常在中午12時左右食用中餐之習慣,堪認被告一家人於100年1月24日當日,在「淨園機場咖啡」休閒遊覽時間約有6小時(將近食用午餐之12時前到達,至下午5時44分許決定返家),拾獲後最終將系爭皮包帶回系爭住處,至警方通知之當日晚上9時36分許,均未將系爭皮包送警招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失主,該期間系爭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來電鈴聲曾響起,被告未予接聽,亦未請他人接聽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一家人既在上開休閒遊覽處所一呆6小時,而在被告拾獲系爭皮包後立即返家,最終將系爭皮包帶回屬他人無法窺知之系爭住處,且在拾獲後至警方通知之約3個小時又52分之期間內(下午5時44分許至晚上9時36分許),在皮包內行動電話來電鈴聲響起時,未接聽尋求與失主取得聯繫之機會,亦未將系爭皮包送警招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失主,則被告拾獲系爭皮包後之上開行為,除有無嘗試送交招領外,均合於上開拾獲他人遺失物品想據為己有之經驗法則。
㈢被告就其辯稱子女罹患癌症而接受化學治療之事實,業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8頁),且有該子女之戶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子女係於100年1月6日至同年1月2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靜脈注射化學藥物治療,於同年1月21日出院,而該疾病需長期接受化學藥物治療,是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小孩晚上需服用藥物,所辯尚合常情,且與其妻劉舜芳所證相符(詳本院卷第21頁),亦堪信為真實。然本件依被告所承,於100年1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拾獲前之半小時,即已發現系爭皮包放置於系爭護台上,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頁),且依證人劉舜芳所證,伊等於系爭護台所在之動物觀賞區看餵食人員餵了4包飼料(詳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其等在該動物觀賞區停留相當之時間,則被告對發現後之系爭皮包情形,自有一定之瞭解,如有撿拾後送交招領之意,已有一定時間考慮以何方式送交招領較為適當,而依上開拾獲系爭皮包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參照其妻劉舜芳所證,被告拾獲系爭皮包時,系爭護台後方即有餵食人員(詳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是僅需將拾獲之皮包送交該餵食人員,送交招領之工作即可輕易完成,不致影響被告及其妻返家照顧小孩進食及服藥之行程,且依上開避免被疑為侵占之經驗法則,將拾獲之系爭皮包直接交付該餵食人員,除可在拾獲之第一時間送交工作人員處理,避免該皮包被其他有人心占為己有外,亦可避免被疑為有侵占之念,又即使該餵食人員忙於本身之工作,通常亦可告知園方表定之處理方式,利於送交招領之進行,且可因立即向園方工作人員表明送交認領之意,避免瓜田 李下 之嫌,被告為高職畢業,00年00月00日生(詳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案發時已滿33歲,有一定之學、經歷,對上開簡單易明之理,自無不知之可能,但依被告所承及證人劉舜芳所證,被告並未將系爭皮包交予該餵食人員,且如後所述(詳理由欄二之㈣),無法將皮包送至旅客中心招領時,亦未嘗試以其他諸如送至餐廳,或返回動物觀賞區送交餵食人員之當時最迅捷方式處理,則所辯因顧忌耽誤小孩餵藥時間,影響將系爭皮包送交認領之進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令人無疑。
㈣被告辯稱曾將系爭皮包送至遊客中心,因該處無人,無法順
利完成送交認領之動作,核與其妻劉舜芳所證略同,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返家途中,未至遊客中心嘗試將皮包送交招領,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在返家途中確有經過遊客中心,並嘗試將系爭皮包送往招領,因該處無人而無法順利完成送交招領之動作。但依證人劉舜芳所證,其等進食午餐之「淨園機場咖啡」有工作人員,且距其等返家之步道僅約80至100公尺(詳本院卷第22頁),距離非遠,且依證人劉舜芳所證,其等之小孩於「淨園機場咖啡」遊玩期間並無吵鬧之情形,在遊客中心找不到人後,伊亦有提議將皮包送至餐廳(詳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則花費來回至多200公尺路程之時間,將系爭皮包送至餐廳,請工作人員轉交相關人員辦理招領,應係當時極佳之處理方式,其次,返回約100公尺(詳本院卷第15頁被告所述)外之動物觀賞區,將系爭皮包交予園方之餵食人員,亦不失為可考慮之穩當選擇,但被告竟捨上開立即可送交招領之方式,辯稱欲在離開「淨園機場咖啡」上高速公路前,在高雄市○○區○○○路上尋找警察機關,將系爭皮包送當地警察機關招領,所辯顯難認為合理,況其自承對「淨園機場咖啡」附近之高雄市○○區道路並非熟悉(詳本院卷第14頁),則上開在回程之高雄市小港區找警察機關送交招領之所辯,益難認合於常理。況最終結果,被告並未在高雄市小港區尋獲警察機關而將系爭皮包送交認領,且過程中系爭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來電鈴聲曾響起,而衡情,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者,多為與遺失系爭皮包、行動電話失主熟稔之人,被告如予接聽,或請其妻代為接聽詢問,得知失主資料或其他聯繫方式之機會甚大,然被告竟不願接聽,則其想將系爭皮包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之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又辯稱因顧忌接聽電話後,失主有可能指責其私自打開系爭皮包,誣其需為皮包內短少之物品負責,因而不願打開皮包接聽電話云云,但被告如有顧忌,大可不碰該皮包,直接請園方之工作人員處理,竟捨告知附近餵食之園方人員,直接拾獲系爭皮包,其不畏因拾獲送交招領過程所可能引發之他人疑慮甚明,乃竟於不畏上開疑慮逕自拾獲後,不儘速送交相關機關招領,且不願主動自行動電話搜尋失主前曾聯繫之親朋好友資料,以聯絡查知失主資料,亦不願接聽該行動電話以增加可聯繫失主之機會,反為上開為免被誣不願接聽之辯稱,所辯與將系爭皮包拾獲之所為顯有矛盾,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又辯稱在高雄市小港區未尋獲警察機關後,想回住處
將小孩晚餐安頓並餵食藥物後,再將系爭皮包連同其內物品送交警察機關認領,但依其所承,買好晚餐返回系爭住處之時間,約當日晚上7時30分,且至警方通知之當日晚上9時36分許止,並未將系爭皮包送交警察機關認領(詳警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於返家超過2個小時後,仍未出發進行將系爭皮包送領之動作,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時間已遠超過餵食晚餐及藥物之所需,則被告餵食晚餐及藥物後,亦未將系爭皮包送交招領之事實,亦可認定,足見被告並不擔心失主焦急,亦不介意被疑為有侵占之念,該所為亦與上開拾獲者希望儘速送往招領之經驗法則不符,則益可佐證被告確有將系爭皮包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之意。至被告雖另辯稱略以:伊將小孩晚餐及服藥事務處理完畢,準備出門將系爭皮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時,即接獲警方通知之電話等語(詳警卷第2頁),但就接獲警方通知時準備將皮包送警招領部分,被告之妻劉舜芳先證稱略以:案發當天被告說他很累,接獲警方電話時,係伊準備騎乘機車,將系爭皮包送至彌陀派出所招領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同日稍後又證稱略以:伊本來要開車將系爭皮包送交小港區之警察機關招領,但因對該處之銜接道路不熟,車輛又多,不敢自己開車去,所以準備換騎乘摩托車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對將皮包送往何警察機關招領,前後所證既非一致,所證已難認為真實,而被告對於何人將皮包送警招領之所辯,又與其妻劉舜芳所證不符,顯見其等當時並無準備將皮包及其內物品送警招領之事實,否則夫妻間之所辯及所證焉有不符之可能,是該部分所辯及所證均無可採,亦併敘明。
㈥被告之妻劉舜芳雖又證稱略以:被告發現系爭皮包未拾獲時
,曾提醒伊不要像該失主般亂放皮包,被告係認小孩吃藥較為重要,因而主張先回家餵食小孩用餐及服藥云云,然本件被告在返家途中經過遊客中心時,曾將系爭皮包送往該中心招領,因該處無人而無法順利完成送交招領之動作,已如前述,被告既有送交遊客中心招領之行為,在發現之初,難認已有侵占入己之念,當有可能提醒其妻注意皮包不要亂放,劉舜芳該部分所證雖堪信為真實,但尚無法依該部分所證,推認在無法將系爭皮包送交旅客中心招領後,被告未萌發將系爭皮包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之念。又盡力在家人面前維持守法之良好形象,為一般人均奉為圭臬之經驗法則,被告雖已萌發據為己有之意,形式上仍可向家人表示係為餵食小孩藥物,選擇先行回家,但該表示僅屬維持其良好形象之飾詞,並無法反推無侵占入己之念,是劉舜芳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併此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淨園機場咖啡」動物觀賞區之系爭護台
上,拾獲系爭皮包及其內物品後,雖於返家途中,嘗試將系爭皮包送交旅客中心招領,但在該處無人而無法送交招領時,捨依其妻劉舜芳提議送交餐廳招領,或返回動物觀賞區送交園方之餵食人員,或以其他方式送招領,或聯繫失主領回,而將系爭皮包攜離被害人遺失即其拾獲之「淨園機場咖啡」,並將之移入其私人管領而他人難以窺知之系爭住處,是應認該時已有將該皮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之犯意,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靠己力工作賺取金錢,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不勞而獲,非但破壞法秩序,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實不足取,侵占之系爭皮包價值約9,000元,其內之行動電話價值約3,000元,並有現金300元及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業據被害人傅馨嫺證述在卷(詳警卷第6頁),上開物品並經被害人傅馨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4頁),惟念其雖否認犯罪,但在警方通知時即已坦承拿取他人物品,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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