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彣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彣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彣檍(原名 周秋菊 )係「伊麗秀美容美體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兼美容師,負責為顧客進行臉部及身體之美容保養,為從事美容保養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11日夜間,周彣檍在「伊麗秀美容美體坊」為顧客 柳珮文 進行臉部美容保養而清除柳珮文之臉部粉刺時,本應注意需持徹底消毒、清潔之粉刺棒(痘針)進行臉部粉刺之清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率然持其店內未徹底消毒、清潔之粉刺棒(痘針),為柳珮文之左額頭清除粉刺,致柳珮文左額頭上因清除粉刺所生之細小傷口,發生細菌感染情形,因而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柳珮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周彣檍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王程遠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出院病歷摘要,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伊麗秀美容美體坊」之負責人兼美容師,及於99年2月11日夜間,其有在「伊麗秀美容美體坊」為告訴人柳珮文進行臉部美容保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店內使用之所有工具,均有經過消毒,而為告訴人進行臉部美容保養時,伊也有告知告訴人伊店內所使用粉刺棒(痘針)之消毒方式,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伊才使用店內的粉刺棒(痘針)為告訴人清除臉部粉刺,但伊為告訴人清除臉部粉刺時,範圍並未包括告訴人的左額頭。又告訴人所受之蜂窩性組織炎傷害,並不一定是伊造成的,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己之行為導致細菌感染,也有可能係告訴人的皮膚本身有病變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2月11日晚上,伊經由鄰居的介紹,到住處樓下剛開幕的「伊麗秀美容美體坊」進行臉部美容保養,當時係由被告為伊服務,項目有臉部清潔、去角質、清除粉刺等,而依照伊的習慣,伊會使用自己的粉刺棒(痘針)清除粉刺,但當天忘了帶下來,伊原本要上樓去拿,被告卻向伊表示,其店內的粉刺棒(痘針)都有經過消毒、清潔,是很乾淨的,要伊不需用自己的粉刺棒(痘針),伊因而讓被告以其店內之粉刺棒(痘針)清除粉刺。過程中,被告在幫伊清除左額頭的粉刺時,伊因為感到痛,所以有叫了一聲,被告聽到後,就改去清除伊鼻子的粉刺。而當天做完臉部美容保養回家後,伊就感到刺痛,隔天(2月12日小年夜)臉就開始腫起來,再隔一天(2月13日除夕)就腫到脖子的部位,而伊因為之前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不知道嚴重性,所以是一直等到2月14日,才到高醫大附設醫院急診,當時急診的醫師就跟伊說伊是蜂窩性組織炎,但因為其不是專科醫師,不便安排病房,所以先開藥給伊吃,等過完年再幫伊安排病房,而當時急診的醫師並未說 伊有 帶狀皰診。 嗣伊 到高醫大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的第二天(依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係99年2月18日),醫師才跟伊說伊有帶狀皰診。又自伊於99年2月11日晚上在「伊麗秀美容美體坊」進行臉部美容保養,至99年2月14日到高醫大附設醫院急診期間,伊並未發生其他臉部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2卷第25至30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為告訴人看診之主治醫師王程遠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於99年2月17日之前,就有因額頭紅腫熱痛而到高醫大附設醫院急診,嗣於99年2月17日,告訴人來高醫大附設醫院住院時,經伊幫告訴人看診的結果,發現被告左邊額頭紅腫,判斷是蜂窩性組織炎及帶狀皰診。其中的蜂窩性組織炎,是因為細菌感染所造成,大部分原因是皮膚表面有傷口,導致細菌進入皮膚而引起,而伊在幫告訴人看診時,發現其額頭有很小的傷口,細菌最有可能從該傷口進入皮膚內。至於帶狀皰診的部分,則是因為小時候感染水痘,導致病毒潛藏在神經節內,後來再次活動影響到神經所致,是帶狀皰診與細菌並無相關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在高醫大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23頁)、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依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至高醫大附設醫院就診時,固經醫師診斷發現其罹患帶狀皰診(見偵卷第4、23頁)。然依據證人王程遠醫師前開證述內容,帶狀皰診之發生原因,係幼時感染水痘,致病毒潛藏在神經節內,日後病毒再次活動而影響神經所引起,是顯與被告為告訴人進行臉部美容保養乙事無涉(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另依證人王程遠醫師於偵訊中所言,帶狀皰診之患者,若因皰診水泡破裂而產生傷口,細菌亦有可能從該傷口侵入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見偵卷第41頁)。惟依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先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方經醫師診斷發現其有帶狀皰診;且告訴人此部分證詞,要與告訴人在高醫大附設醫院就診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頁,依該病歷摘要所載,告訴人於入院時,即經診斷染有蜂窩性組織炎,然此刻尚未發現有帶狀皰診)。因此,告訴人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要非其罹患帶狀皰診所致,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店內消毒、清潔設備之相片以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相片,其拍攝之日期均係
100年4月27日,非但時間係於本件案發之後,且距離案發日期長達1年2月以上(見本院1卷第26至30頁)。從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開設之「伊麗秀美容美體坊」,是否已設有相片中之消毒、清潔設備?被告有無以該等備徹底消毒、清潔其店內之粉刺棒(痘針)?均無從以上開相片推知,職是,尚難以被告所提之該等相片,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而關於被告辯稱其於99年2月11日夜間,並未為告訴人清除左額頭粉刺部分,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於99年4月1日,即有因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事向其求償,且是時並有向其表示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部位為左額頭(見本院2卷第25頁)。然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後,被告在99年7月27日、8月24日、9月7日之偵訊過程中,均未辯稱其並未幫告訴人清除左額頭粉刺,係直至99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第一次執此以為抗辯(見偵卷第8、9、18、32、45、46頁)。而被告既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之99年4月1日,業已知悉告訴人係左額頭部位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則其若果未有為告訴人左額頭清除粉刺之舉,衡情其自應於偵訊之初,即就此最為關鍵性之事實提出以為抗辯,豈會於多達3次之偵訊過程中,全然未提及此節?此實有悖於常理,堪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四)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事,與其為告訴人進行臉部美容保養無涉乙節。依據證人王程遠醫師前開證述內容,其為告訴人診療時,發現告訴人額頭有甚為細小之傷口,而告訴人之所以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應係細菌由該細小傷口進入皮膚所致(見偵卷第41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清除伊左額頭粉刺時,伊有因為感到痛而叫了一聲等語(見本院2卷第27頁),而可推認被告於持粉刺棒(痘針)清除告訴人左額頭粉刺過程中,有以該粉刺棒(痘針)造成告訴人左額頭產生細小傷口。是綜合證人王程遠、告訴人前揭證詞以觀,告訴人左額頭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要係被告持粉刺棒(痘針)造成告訴人左額頭產生細小傷口後,該細小傷口發生細菌感染所致。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左額頭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可能係告訴人本身有皮膚病變云云,顯屬無可採認。再者,依告訴人所述,其因忌諱與他人共用粉刺棒(痘針),所以有自行購買粉刺棒(痘針),於99年2月11日當日,係因漏未攜帶其自身之粉刺棒(痘針),才由被告以「伊麗秀美容美體坊」店內之粉刺棒(痘針)為其清除粉刺(見本院2卷第27、30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曾表示欲返家拿自己之粉刺棒(痘針)進行粉刺清除,嗣係因被告表示店內粉刺棒(痘針)有經消毒,告訴人才同意以店內粉刺棒(痘針)清除粉刺(見偵卷第46頁),足見告訴人平日甚為注重自身臉部之清潔,否則不會有自備粉刺棒(痘針)及原本欲返家拿取自己之粉刺棒(痘針)以供被告為其清除粉刺之舉。準此,告訴人平日既甚為注重自身臉部之清潔,且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復未顯示告訴人有何因自己行為致其左額頭細小傷口受有細菌感染之舉,則被告辯稱本件可能係告訴人自己之行為導致細菌感染云云,顯屬空言臆測之詞,亦屬無從採認。
(五)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於被告為其進行臉部美容保養後,旋即發生臉部腫痛之不適狀況,嗣於3日後(99年2月14日)至高醫大附設醫院急診時,即經醫師診斷其感染有蜂窩性組織炎,是告訴人左額頭細小傷口遭受細菌感染之時間,顯與被告持粉刺棒(痘針)為告訴人清除左額頭粉刺之時間甚為密接;又致使告訴人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左額頭細小傷口,要係被告於為告訴人進行臉部美容保養過程中,持其店內粉刺棒(痘針)所造成,亦經析述如前,則以告訴人上開傷口造成之原因、該傷口引發不適及發現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時間上密接性等情綜合以觀,本件當係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其店內粉刺棒(痘針)為告訴人左額頭清除粉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左額頭產生細小傷口,且因其店內粉刺棒(痘針)之消毒、清潔工作並未徹底,致其上所殘留之細菌,自告訴人左額頭細小傷口侵入皮膚,方使告訴人受有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又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從事美容業務迄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2卷第33頁),則其對於需持徹底消毒、清潔之粉刺棒(痘針)為顧客清除臉部粉刺乙事,自應知悉甚詳;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於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率然持未徹底消毒、清潔之粉刺棒(痘針)為告訴人清除臉部粉刺,以致告訴人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為顧客進行臉部及身體之美容保養維生,為從事美容保養業務之人,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係於被告為告訴人進行臉部美容保養過程中所發生,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從事美容保養業務時,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從事美容保養業務時,未能知所小心謹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並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佳,復參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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