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承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間至 甘菊英 經營之聖峯工程行任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1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某處,向甘菊英佯稱:聖峯工程行獲利甚微,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鴻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之大股東,鴻達公司製造塑膠射出產品,獲利甚豐,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可獲利約80萬元,倘甘菊英投資有獲利,伊與甘菊英以四六比例分帳云云,嗣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商業合夥契約書1紙取信甘菊英,致甘菊英陷於錯誤,誤信江承洋為鴻達公司之大股東而允為投資,並當場交付3萬元予江承洋。嗣江承洋復接續假借以急需用款為由,向甘菊英借貸並預支薪資,甘菊英不疑有他,陸續貸予江承洋現金共4萬元,另預付江承洋薪資1萬8千元。江承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5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便利商店內,向甘菊英之胞妹 甘秋英 佯稱:伊與甘菊英有合作投資關係,欲宴請客戶、員工各需款3萬元,嗣銀行核准貸款後即可清償云云,使甘秋英陷於錯誤,前後分別各交付現金3萬元予江承洋。嗣因甘菊英、甘秋英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得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甘菊英、甘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3527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各1份、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1紙。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江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多次施詐術向告訴人甘菊英、甘秋英要求出資投資及借貸款項,而使告訴人甘菊英、甘秋英分別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江承洋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甘秋英、甘菊英達成調解(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5頁),並已給付5萬4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甘秋英、甘菊英各8萬8千元、6萬元,犯罪所得各為8萬8千元、6萬元。惟被告嗣已返還告訴人甘秋英5萬4千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案(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扣除被告上開已返還告訴人甘秋英之部分,餘未返還告訴人甘菊英、甘秋英之部分各為8萬8千元、6千元(6萬-5萬4千=6千),合計9萬4千元(8萬8千+6千=9萬4千),均屬未扣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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