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件、手機參支(含SIM卡參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郁哲於民國105年9月上旬某日,受「 陳彥希 」招攬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蘇郁哲明知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為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並偽造傳票等公文書而傳真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再由蘇郁哲等車手持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交予其他成員,並約定蘇郁哲可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3。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於105年9月29日中午,撥打電話向 謝清吉 佯稱:有一位名叫 林淑芬 女子,持謝清吉之雙證件在長庚醫院申請健保補助云云。之後,該詐欺集團另一男性成員偽裝係警員「 林國義 」,撥打電話予謝清吉,佯稱其涉嫌金融犯罪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至該詐欺集團另一男性成員,偽裝係金融犯罪科警員「 高貴森 」,並佯稱其詐領健保費及帳戶涉嫌詐欺云云後,再將電話轉接至該詐欺集團另一男性成員,偽裝係檢察官吳文正,並佯稱:帶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至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監管,就可以不用收押云云。復於翌(30)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中偽裝係警員「高貴森」之成員,向謝清吉佯稱:須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傳真之傳票云云,謝清吉乃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新生路口之OK便利商店,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各1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各1枚),傳真至上開OK便利商店,交付予謝清吉領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該詐欺集團中偽裝係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清吉佯稱:
下午將派彰化地方法院實習生前○○○鎮○○路○段之台糖加油站,向謝清吉收取80萬元監管云云。而蘇郁哲則依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哥 」之成員的指示,持該集團提供、作為聯繫及導航之用之手機3支,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依指示前○○○鎮○○路○段○○○號之「OK便利商店」,收受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傳真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並伺機交給謝清吉。惟謝清吉察覺有異,透過友人報警,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台糖加油站。嗣蘇郁哲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抵達台糖加油站與謝清吉碰面,並將其手機交給謝清吉接聽,該詐欺集團中偽裝係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在電話中向謝清吉佯稱:拿電話給你之人就是我派來的法院實習生云云,謝清吉旋將手機交還蘇郁哲,並制伏蘇郁哲,員警亦隨即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1張及手機3支(含SIM卡3片),蘇郁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郁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誨(見偵卷第6至8、36至37、44至45、55、78至79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4至25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5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0張、手機通聯紀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傳真、被害人手機及家中電話接收情形顯示表、通信管理報表各1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至14、16至26、59至63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且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3件,並以傳真之方式向被害人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綜上可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雖非該機關實際完整抬頭及用印,惟已足以表徵係該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名稱,尚不足以分辨該印文內容是否正確,仍有誤信該文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是該文書固為虛構,惟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次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共3枚,均非正確之機關全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均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係由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或警察,佯以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為由,進而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無從辨別真偽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等,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是被告與其共犯所為,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要無疑義。
㈢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以及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犯之;再自被告所供出之「陳彥希」、「小林哥」等有接觸之共犯,以及被害人曾接獲分別自稱員警、檢察官之詐騙電話,可知被告係與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敘明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相關部分,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如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再被告因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心生警覺未交付金錢而未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聽令於其他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二人與共犯實行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破壞被害人及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害人表示不願跟被告和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暨被告自述正在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送貨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手機3支(含SIM卡3張)
,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據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二張偽造公文書,均經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在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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