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
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高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1、68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高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白色粉狀物(糖粉)壹包均沒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高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96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黃高明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段由北往南,行經與該路段1巷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該巷道時,應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 呂孟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高明所在車道之右側機車優先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呂孟翰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因而與黃高明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致呂孟翰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左下肢之表淺損傷等身體上之傷害。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但非當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之後)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旁汽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3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但非當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之後)之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大橋附近某處路旁之汽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黃高明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之用之玻璃球1顆,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4支。又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再○○○鄉○○村○○路○段與堤防路旁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之用之吸食器1組及白色粉狀物(糖粉)1包。
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呂孟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高明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1290號偵卷第45頁反面、第689號毒偵字第35頁、第551號毒偵卷第65至66頁、第270號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1290號偵卷第4至5、36頁、第45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件、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第11290號偵卷第8至18、20頁、第1004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0頁反面),另有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及白色粉狀物1包扣案可佐,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蒐證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第551號毒偵卷第21至25、27至31、40至43頁)。且被告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檢驗結果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689號毒偵字第21至23頁、第551號毒偵卷第62、63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第270號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反面)。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
,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件存卷可參(見第1004號偵卷第20頁反面),被告即屬無照駕駛甚明。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㈡、㈢所為,各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各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第270號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參酌被告駕車時未能禮讓直行車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比例;另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4年11月間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達2次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第270號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於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白色粉狀物(糖粉)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70號本院卷第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同上卷第5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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