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甲○○、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陳炎坤 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利息部分;㈡、上訴人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新台幣玖佰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利息部分;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Ⅰ、甲○○及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利息。㈡丙○○應連帶給付玖佰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利息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即對上訴人甲○○發存證信函(上證一)謂因陳炎坤及上訴人之疏失,導致公司損失新台幣二千六百三十六萬餘元,要求上訴人接函後出面協商解決云云。是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前即已知悉其損害。而本件訴訟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顯已逾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之二年時效,上訴人自無須負人事保證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一0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0號影本一件為證。
Ⅱ、視同乙○○方面:未據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超過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十五年法定消滅時效期間,亦未超過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自『施行日起』之二年法定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等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
1、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原審共同被告陳炎坤(已判決確定)及其連帶保證人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彼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惟核甲○○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又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國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及七月間,以希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名義,且冒用原審共同被告 黃海龍 負責之鈞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澤公司)名義,申請為伊電子營業處之經銷商,經伊前電子營業處業務主任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炎坤及前經理即上訴人甲○○呈伊核准,分次共取得四百四十萬元之授信額度向伊購買貨品。惟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發生財務困難,明知已無支付大額貨款能力,竟於上開公司、企業社取得之授信額度內,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向伊詐購貨品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合計共受有貨款金額計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利益,經伊拍賣其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抵償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尚受有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利益未返還。又陳炎坤、甲○○,均為伊之受僱人,與伊之關係企業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訂立同意書,載明遵循震旦行公司之章則及規定,如有違犯願負賠償責任,並約定該同意書之效力及於伊。詎陳炎坤、甲○○竟明知上訴人乙○○冒用鈞澤公司名義申請為經銷商以取得授信額度,仍隱瞞伊而未於甄選評估文件據實呈核,且於上訴人乙○○發生財務困難且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時,未通知授信部門預為防範,仍由上訴人乙○○向伊購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違背伊公司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又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未經瑞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獅公司)等十家經銷商同意,冒用該等公司名義訂貨,陳炎坤明知並於出貨單簽名,經上訴人甲○○同意核准,配合上訴人乙○○詐購貨品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違反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未收受上訴人乙○○約定交付之現金或L/C,即先行出貨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違反有關經銷商如零額度應以現金交易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甲○○、乙○○為陳炎坤之人事保證人,原審共同被告 呂信治 及上訴人丙○○為甲○○之人事保證人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黃海龍、陳炎坤、甲○○、丙○○、呂信治等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理由時,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1、陳炎坤,或乙○○、黃海龍連帶,或乙○○、陳炎坤、甲○○連帶,或甲○○、呂信治、丙○○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2、乙○○、黃海龍連帶,或乙○○、陳炎坤、甲○○連帶,或甲○○、呂信治、丙○○連帶給付一千九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甲○○對伊等係陳炎坤之人事保證人;上訴人丙○○對伊與呂信治係甲○○之人事保證人乙節不爭執,惟辯以新增修民法債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於民法債篇修正前之人事保證亦有適用。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即對上訴人甲○○發存證信,謂因陳炎坤及上訴人之疏失,導致公司損失二千六百三十六萬餘元,要求上訴人接函後出面協商解決云,是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前即已知悉其損害,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之二年時效,上訴人自無須負人事保證責任等語。
「按:原審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理由,本於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前審後並減縮超過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本院前審判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維持原審關於:㈠命陳炎坤、甲○○、乙○○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㈡甲○○、呂信治、丙○○連帶給付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㈢黃海龍應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黃海龍及被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僅陳炎坤、甲○○、呂信治、丙○○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判決㈠、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乙○○、丙○○其餘上訴(即乙○○為陳炎坤人事保證人部分,丙○○為甲○○人事保證人部分);駁回甲○○就命其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即甲○○為陳炎坤之人事保證人部分)之上訴廢棄。㈡、本院前審駁回呂信治其餘上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對呂信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炎坤之第三審上訴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即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駁回。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以甲○○、乙○○為陳炎坤之人事保證人,命該二人與陳炎坤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及以丙○○為甲○○之人事保證人,命其與甲○○連帶給付九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電子營業處業務主任陳炎坤及同單位前經理甲○○因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陳炎坤、甲○○各賠償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炎坤、甲○○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甲○○、乙○○為陳炎坤之保證人;丙○○為甲○○之保證人,應就陳炎坤、甲○○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上訴人甲○○、乙○○及丙○○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新增修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據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對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自應予以適用。
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即對其電子營業處經理甲○○及其人事保證人丙○○、呂信治寄發存證信,其內容略謂「…台端所屬業務主陳炎坤任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起,明知經銷商希浦科技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已無債務清償能力,卻與該經銷商共謀,挪用其他經銷商額度,詐取公司貨品。而台端於同年十二月初亦已知悉該經銷商發生財務危機,卻未適時阻止損害之發生。八十四年三月初時,台端與陳員及該經銷商復企圖掩飾上情,並共同會商,…。不料,陳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及六日向本公司出貨後,竟將部分之貨品侵吞入己,致使損害擴大至不可收。倒帳金額合計二千六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出面協商解決之道。」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頁),是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五月五即知悉其損害。
㈢、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炎坤、甲○○之人事保證人即乙○○、甲○○及丙○○、呂信治(呂信治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有原審卷附起訴狀可稽。是本件起訴時,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甲○○、乙○○、丙○○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陳炎坤、甲○○之人事保證人即本件上訴人乙○○、甲○○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及丙○○之時效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乙○○、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炎坤(已判決確定)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利息;㈡、上訴人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甲○○(已判決確定)連帶給付九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乙○○、甲○○、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