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明知坐落臺北縣土城鄉(現已升格為土城市○○○段土城小段九五、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五之三、一○○之七(含現已分割出之一○○之一五地號)、一○○之二、一○○之一六等地號土地,仍係登記由其父 林熊祥 (已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兄(同父異母) 林衡道 (其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死亡)、 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 (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 林衡寬林衡偉 、姊夫 顏春和 (顏 林希仁 之夫,已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等人公同共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其未經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偉及其他繼承人 林苾顏林希仁朱林苕林蕞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林衡儀吳林衡敬潘林衡靜林衡敏林衡柔 (以上十二人係林熊祥之繼承人,另顏林希仁亦係顏春和之繼承人)、 林澄子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 (以上四人係林衡志之繼承人)、 顏明誠顏明格 (以上二人係顏春和之繼承人)等人全體授權代理處分上開土地(上開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偉、林苾、顏林希仁、朱林苕、林蕞、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吳林衡敬、潘林衡靜、林衡敏、林衡柔、林扶世、林惠玲、顏明誠、顏明格等人所涉本件自訴共犯詐欺罪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均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另林澄子、林昌世所涉本件自訴共犯詐欺罪嫌,前亦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竟於 張乃仁 、乙○○夫妻為己並受丙○○委託,在臺北縣、市某處,向其洽詢上開土地出售事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乃仁、乙○○夫妻佯稱其受上開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等委託代理處分上開土地,並偽稱因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繼承人過多,辦理過戶手續不易,買受人可先行承租上開土地,再利用上開土地因積欠地價稅經主管機關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買受人即可以承租人名義優先承買方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公同共有人、繼承人蓋有印鑑印文之名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以取信於張乃仁、乙○○夫妻,使張乃仁、乙○○、丙○○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其臺北市○○○路某處辦公室,由張乃仁代理丙○○與甲○○簽立買賣土地協議書,購買上開土城小段九五、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五之三、一○○之七(含現已分割出之一○○之一五地號)等地號五筆土地,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之土地買賣價款支票三紙予甲○○簽收,另同時由張乃仁代理乙○○與甲○○簽立買賣土地協議書,購買上開土城小段一○○之二、一○○之一六等地號二筆土地,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票面金額合計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之土地買賣價款支票三紙予甲○○簽收;復於同日,由甲○○帶同張乃仁至不知情之林衡道住處,由張乃仁分別代理丙○○、乙○○各就上開承購之土地,與林衡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分別交付租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由林衡道具名領取,實由甲○○以代理人名義收取,之後上開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價款支票亦均甲○○如期兌領無誤,甲○○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均供己資金周轉或個人花用殆盡。嗣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甲○○仍未將上開土地過戶,經丙○○授權乙○○、張乃仁夫妻與甲○○協調,甲○○未掩飾上開詐騙之情,乃佯以同意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協議及終止租賃契約,計息退還上開受領之價款及租金,約定至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全數清償,其後甲○○僅虛與委蛇償還丙○○部分二百萬元,即避不見面,均未再清償,張乃仁、乙○○夫妻及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張乃仁簽訂上開買賣土地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並收取上開土地買賣價款支票,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林家繼承人間有不合,故均係由伊出面聯絡處理土地處分事宜,伊當時確實有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處理,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張乃仁主動來找伊,且以承租土地優先承購拍賣土地過戶方式,也是張乃仁想出來的,又伊並未向張乃仁出示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之後伊亦有將此拍賣過戶土地方式告知其他繼承人,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乙○○指述歷歷,並經被害人張乃仁
證述明確,復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土地協議書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如附表所示價款支票六紙、租金收據二紙、被告、林衡立、林衡寬、林衡偉、林衡恢、林苾、顏林希仁、林蕞、嚴林蒨、吳林衡敬、潘林衡靜、林衡敏、林衡柔、林扶世、林惠玲、顏明誠、顏明格、林衡道等人印鑑證明各一紙、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解除上開買賣協議及終止租賃契約之協議書二份、上開公同共有人、繼承人蓋有印鑑印文之名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自訴人交付之上開價款支票,伊均有兌領,兌領後其並未告知上開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兌領之現款均由其個人花費殆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見被告顯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次據同案被告林衡肅、林衡恢、林衡敏、林苾、朱林苕、林蕞、林衡偉、林衡
約、潘林衡靜、林衡柔、林衡立、嚴林蒨、林衡寬、林惠玲、林扶世、顏明誠、顏明格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同一案件審理中均陳稱:伊等均不識自訴人,亦未授權甲○○與自訴人就上開土地簽立買賣協議或租賃契約,亦未收取任何價金或租金,亦未將印鑑證明或其他任何文件交付甲○○等情明確(見本院上開案卷訊問筆錄)。且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租賃等事宜,除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係由林衡道簽立外,其餘土地買賣協議書、價款支票、解約協議書均係由被告甲○○一人所簽立或簽收;而其所提出交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中,除缺無林衡肅、林衡約、朱林苕、林昌世、林澄子等人之印鑑證明書外,經本院檢視其中林衡立、林衡寬、顏明格等之印鑑證明書,均係於七十二年間所申請,附記有「本證明限用於座落桃園縣○○鄉○○段495、503地號兩筆土地之移轉」之用途限制,而林衡敏之印鑑證明書,則係於六十九年間申請,附記有「 林陳師桓 遺產稅國稅局用」之用途限制,另林衡柔、林衡偉、林衡恢、林蕞、嚴林蒨、潘林衡靜、吳林衡敬、顏林希仁、林苾、林扶世、林惠玲、顏明誠等人之印鑑證明書則係分別於六十三年、六十九年、七十一年、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所申請,可見上開林苾等人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時間、用途均與本件上開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用途不符;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蓋有被告、上開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等人印鑑印文之名冊,因依上述上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時間、用途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間、用途已有不符,顯無從證明該名冊,係授權被告甲○○代理出售上開系爭土地之委託書。是依上所述,堪見被告顯未受委託代理處分本件系爭土地處分事宜,而其仍與被害人張乃仁洽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並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協議及租賃契約,顯係其擅自所為之無權處分,要難謂對自訴人無詐欺之意圖。
㈢又衡諸被告於取得上開買賣價款後,不僅未交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均分
,而供己一人花費殆盡,復未繼續積極處理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拖延七年多始應自訴人要求解約及終止租約,允諾還款,惟其後亦僅籌綽二百萬元償還自訴人丙○○虛以應付後,旋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因案經警緝獲到案等情,益見被告顯有詐騙之情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縱有詐欺犯行,自其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詐欺犯
行成立起算,其追訴權時效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最後兌領詐得支票之日期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提起自訴開始審理,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按此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完成,然其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即為警緝獲到案,顯未逾上述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同時詐騙自訴人丙○○、乙○○二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所生危害、所受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減刑規定,爰就其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減刑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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