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偽造之「 李文印 」署名壹枚、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銷貨單上偽造之「 陳文印 」署名壹枚及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保證書上偽造之「 曾今雄 」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在慶橙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橙公司,公司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任職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期間內,趁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收取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百七十一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並於收得附表一編號一、三號所示之貨款後,隨即在銷貨單上分別偽造「李文印」、「陳文印」之署名而偽造現代電話工程行聯絡人陳文印已受領銷貨單上所載貨品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將前開銷貨單行使交回慶橙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印及慶橙公司。嗣因慶橙公司負責人乙○○發現上情,予以質問,甲○○竟承前偽造文書之相同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三之二號住處內書立一紙任職人事保證書,在該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曾今雄」署名一枚、印文二枚,偽造以曾今雄為連帶保證人之人事保證書,附於其另自行書立之保證書末,並行使交予慶橙公司,以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足以生損害於曾今雄及慶橙公司。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利用職務取貨之便,連續多次竊取慶橙公司倉庫內之通訊產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變賣花用。
二、案經慶橙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對右開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於本院亦承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慶橙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陳文印、曾今雄二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檢送之客戶銷貨單八紙(見偵查卷第三至九頁)、被告書立之保證書及偽造以曾今雄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各乙紙(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告訴人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被告竊取貨品之清單乙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銷貨單上偽造之署押為「李文印」三字,而該次銷貨之客戶為現代電話工程行,依銷貨單上載之聯絡人為陳文印,因此,被告偽造「李文印」應係出於偽造「陳文印」署押之筆誤,是其偽造「李文印」署押之行為,依該銷貨單以觀,應係偽造現代電話工程行之聯絡人陳文印已為受領貨物之意思表示,而足生損害於陳文印,併予說明。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係拿給客戶之樣品,其不可能竊取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足認其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為不實,是依上開證據,足認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現代電話公司收款之二紙銷貨單(包括給客戶簽收之客戶銷貨單及交回慶橙公司之銷貨單各乙紙,見偵查卷第
三、四頁)中,所載產品名稱、數量均相符,顯見該二紙銷貨單所載之內容應為同一次之收款行為,而由被告提供給客戶簽收之客戶銷貨單上,金額為一千九百九十元,且有現金付清等字樣,顯見被告該次向現代電話公司收取之金額應為一千九百九十元,被告既於收取貨款後即將貨款侵占入己,則被告該次侵占之金額應為一千九百九十元。合予說明。
三、被告係任職於慶橙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貨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查起訴書認被告僅侵占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與事實不符,惟超過之二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因起訴書係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查起訴書對被告偽造「李文印」署押及偽造「曾今雄」印文部分,未予敘及,惟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李文印署押及偽造曾今雄印文之行為,並未據起訴,何以得予審判,及對起訴書所認被告侵占超過原判決所認四萬零八百七十一元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部分,原判決均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已嫌未洽,且另查被告此次犯罪情節非重,其犯罪所得,侵占部分僅四萬零八百七十一元、竊盜部分僅八百三十五元,且已與慶橙公司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筆書在卷可稽,慶橙公司亦表示不予追究(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原審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似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竊盜,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及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已與慶橙公司達成和解,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八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經被告交予慶橙公司收執,屬慶橙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號所示銷貨單上偽造之「李文印」、「陳文印」署名各一枚、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保證書上偽造之「曾今雄」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之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侵占貨款及偽造私文書之明細:
┌─┬─────────────────────────────────┐│編│侵占及偽造私文書行為明細││號││├─┼─────────────────────────────────┤│一│於五月二十九日向現代電話公司負責人陳文印收款一千九百九十元侵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偽造「李文印」署名│├─┼─────────────────────────────────┤│二│於六月三日向現代電話公司負責人陳文印收款八百八十元侵占入己,該次並│││未偽造私文書│├─┼─────────────────────────────────┤│三│於六月十八日向現代電話公司負責人陳文印收款五百元侵占入己,並於銷貨│││單上偽造「陳文印」署名一枚│├─┼─────────────────────────────────┤│四│於七月五日向 久弘 通訊行收款四百九十元侵占入己,該次並未偽造私文書│├─┼─────────────────────────────────┤│五│於不詳時地挪用其所持有之慶橙公司五月份貨款共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而│││侵占入己│├─┼─────────────────────────────────┤│六│於不詳時地挪用其所持有之慶橙公司六月份貨款共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而侵占入己│├─┼─────────────────────────────────┤│七│於不詳時地挪用其所持有之慶橙公司七月份貨款共六千三百四十五元,而侵│││占入己│├─┼─────────────────────────────────┤│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在人事保證書上,偽造「曾今雄」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而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所竊物品名稱│數量│所竊物品價值(新台幣)│├──┼─────────┼─────┼────────────┤│一│BOSS八二一0│一只│三十五元│├──┼─────────┼─────┼────────────┤│二│三接八二一0│一只│同右│├──┼─────────┼─────┼────────────┤│三│ 庫吉 八二一0│一只│二十五元│├──┼─────────┼─────┼────────────┤│四│三六八八(烙印)│一只│同右│├──┼─────────┼─────┼────────────┤│五│紳士淑女八二一0│一只│三十五元│├──┼─────────┼─────┼────────────┤│六│五二九車用免持聽筒│一組│六百八十元│├──┴─────────┴─────┴────────────┤│總共價值八百三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