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參與台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台北市大安區一三
○七K○一停車場申請投資案(以下稱停車場投資案),因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作業延滯,致伊無法取得投資權而使該投資案停止。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伊經友人介紹認識從事算命之被告甲○○,由其介紹認識被告乙○○○,其二人得知伊停車場投資案不順利後,竟先由甲○○向伊佯稱:乙○○○夫妻中有人與 吳淑珍 熟識,乙○○○是伊之貴人云云。繼而於八十四年初,由乙○○○向伊佯稱:其夫是台北市長夫人吳淑珍的同學,與吳淑珍關係良好,可幫忙爭取市長之重視等語。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再向伊詐稱:市長從政選舉要花很多錢,吳淑珍不希望平白幫忙等語。不斷向伊勸說只要送錢即可儘快解決取得投資案,致伊不疑有詐,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伊妻 阮虔珍 及會計小姐一同前往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從 阮虔芷 之帳戶內領取現金六百萬元,除其中一百萬元匯入阮虔珍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外,其餘五百萬元現金則於同日攜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甲○○命相館內,由甲○○點收後,旋即通知乙○○○前往命相館取款。詎乙○○○收受現金後,近二年仍無回音,經伊追問,渠等始向伊佯稱:市長表示該案很難辦,願意將錢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分五次退還等語。為此,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寄存證信函給乙○○○,將副本寄予吳淑珍,經吳淑珍邀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往其住處會面,表示其根本不認識被告二人,伊始知受騙。
㈡被告乙○○○已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收受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及事後商議欲以六
百八十萬元支票一紙返還予伊。至於其曾辯稱該款項係伊投資捷和水蓮山莊新建工中之水電及消防工程案(以下稱水蓮山莊投資案)之暗股,與停車場投資案無關云云,並不真實。縱認該款項係屬水蓮山莊投資案之股款,伊豈有以現金支付卻無簽立合約及索取收據之理?再者,如乙○○○所辯,六百八十萬元支票係要退予伊之投資款,按理即應將該支票直接交予伊兌現,又豈須將該支票先交予 蕭介生 律師保管並以其獲不起訴處分為交換條件?至甲○○不僅知悉,並實際參與整件交款事宜, 是渠 等二人確有假藉認識吳淑珍,而共同詐騙伊支付五百萬元款項之事實。況其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緩刑三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之損害。
㈢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吳淑珍面告得知,其並不認識被告等人,始發覺「
可能」受騙,並非「已明知」被騙。況,當時被告二人猶向伊騙稱:吳淑珍係在演戲,故要乙○○○忍辱負重一肩扛下云云。伊因 深信渠 等所言,曾對吳淑珍提出誣告告訴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後,伊仍對吳淑珍提起再議。故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尚不得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算。而伊告訴被告二人詐欺之刑事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二人有罪確定,至此伊始確知渠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則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未罹於二年時效。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府政二字第八三○七四九七四號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政二字第八三○七七四九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對伊為不利之判決,然本件為一獨立於刑事案件外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所為之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主張伊對其有侵害財產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民事法院尚不得僅依刑事判決及主張,即予認定。
㈡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二一九一○八○○號
函可知,原告所申請之停車場投資案已於八十二年確定不能投資,原告片面指稱因台北市長改由 陳水扁 接任後,案件停滯未動,其為爭取市長重視該案,以免數億元之損失繼續擴大,始遭被告二人藉詞詐騙云云,全屬子虛烏有。
㈢ 緣伊 接管訴外人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負責人時,曾請教被告甲○○分析伊
本人命理作為行事參考。嗣甲○○介紹黨政關係良好且有財團支持之仲平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即原告予伊認識,之後,原告多次至伊公司拜訪,並要求 伊代 為尋找優秀施工廠家配合,適有訴外人即九達營造公司負責人 潘上禾 之子 顧至浩 所經營銘乾水電工程公司,謂已取得水蓮山莊投資案,其工程總價四億八千餘萬元,欲轉予伊公司承攬,要求伊支付四千餘萬元之介紹佣金,原告當時即表示願以暗股五百萬元加入,並以最後取得標案之確實金額作為投資之出資比例。基於原告對伊之信賴,就其無需表明身份之暗股五百萬元部分,雙方並無簽署合約或交付憑證即由伊收受,此舉向來符合伊「口說為憑」之生意慣例;亦即從伊投資四千多萬元於水蓮山莊投資案,與潘上禾間亦未簽訂任何合約或憑證,可窺知伊做生意之原則。
㈣嗣潘上禾取走伊四千多萬元(包含原告投資之暗股五百萬元)後,旋將水蓮山莊
工程轉包他公司,伊及原告始知受騙。原告為討回自己款項,曾全程參與並指示伊將案件交其所經營仲平法律事務所之 葉文博 律師及其個人法律顧問蕭介生律師,追訴潘上禾詐欺刑責並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其中刑事部份經偵查、起訴及二審判決潘上禾有罪定讞,惟因其仍未能取回潘上禾詐得之款項,以致怪罪伊並指稱伊有不法詐騙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㈤承如前述,伊投資水蓮山莊之金額已達四千餘萬元,而原告投資五百萬元暗股,
不過占伊投資金額八分之一到十分之一。伊以為,與其一直遭原告糾纏不清,不如將原告暗股附加利息,以六百八十萬元返還予原告,一可免訴訟之累,二能維持商場信譽,故與原告達成協議,即如伊遭原告告訴之詐欺案件能平順解決,伊願給付原告六百八十萬元,並非自認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非用於水蓮山莊投資案。原告稱系爭六百八十萬元退款支票係與吳淑珍、甲○○有關,絕非水蓮山莊投資案之投資款云云,純屬無據推論。
㈥由上事證可知,伊絕無侵害原告財產之意圖及故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判例意旨,實難認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更不能認伊之行為為不法。蓋經濟行為本身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評估主、客觀情事,非謂投資受有損失即認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須符合法定侵權行為要件。基此,原告雖因投資水蓮山莊而有損失,惟伊對原告並無加害行為,更遑論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無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其權利,難謂於法有據。
㈦原告曾於前開詐欺刑事案件中,自認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吳淑珍邀約
面告後,始知受騙,足證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謂其於吳淑珍面告之時,僅有「懷疑」,然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十日傳真予伊之函件,亦可證明原告遲至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已確知受損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伊自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辦,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萬客隆工程款項抵債之明細表及字據、東帝士工程報酬抵償字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永和郵局第一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台北青田郵局第五四六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北青田郵局第六三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原告予被告乙○○○之傳真等件為證。
貳、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伊雖於事先介紹原告與乙○○○認識,並於事後居中協調,然伊並未表示乙○○
○為原告之貴人,要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僅憑證人 林宗隆 不實證述,遽認伊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原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無足取。
㈡縱認伊與被告乙○○○應負共同詐欺之賠償責任,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
日即以永和郵局第一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陳添妹 賠償,足證是日其已知悉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自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永和郵局第一一六九號存證信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乙○○○、甲○○詐欺案件偵審全案卷。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伊佯稱送錢給當時台北市市長夫人吳淑珍,則停車場投資案可獲解決,伊不疑有詐,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甲○○命相館內,交予甲○○五百萬元轉交乙○○○,詎乙○○○收受後,近二年仍無回音,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寄存證信函給乙○○○,副本寄給吳淑珍,經吳淑珍邀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往其住處會面,吳淑珍告知其根本不認識被告二人,伊始知受騙等語(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已自認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吳淑珍告知其不認識被告之時,已知受騙;遑論嗣吳淑珍主動告發乙○○○詐欺,因原告未住居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後,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具狀告訴被告二人詐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乙○○○、甲○○詐欺案件偵審全案卷,核閱無訛。是縱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聽聞吳淑珍告知,其並不認識乙○○○時,猶尚不能確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至遲亦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時,業已明知。依此起算,原告受被告二人詐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即已消滅。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二、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𤋮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介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