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錢佳瑩 律師被告 陳薛秀鸞 訴訟代理人 林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所示範圍內之鐵圍籬、水泥地、混凝土石塊擋土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35元,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面積為1,092.3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萬5,891元【計算式:1,09
2.3×4,23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萬5,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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