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巷24弄往康寧街61巷50弄方向行駛,行至康寧街61巷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邵子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街141巷往康寧街61巷方向行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支道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股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卷第25至31頁),依上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