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黃晴珮 相對人 張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9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並於107年6月21日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2,100,000元,再於108年7月1日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2,490,000元。嗣相對人分別於105年9月30日、
107年2月12日、107年6月28日及108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及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1年2月28日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682,8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2份、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4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