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1號原告 張雅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被告 謝貴花 兼訴訟代理人 黃靖崴 被告 張文彥
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文彥、彭欣怡不得於其住宅製造噪音或發出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房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3,000元+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