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函選任辯護人杜唯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市立八里幼兒園之教師,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該幼兒園龍源分班學童午休時,應隨時注意避免踢或碰觸到幼兒頭部或眼部造成受傷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腳穿拖鞋,未為任何迴避,直接自右側正在午睡之陳○喬(104年10月生)頭部跨過,因而碰觸到陳○喬左眼,致陳○喬受有左眼角膜表淺點狀破皮之傷害,因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轉帳證明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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