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奕恩 相對人 陳士綱 律師即 謝炳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炳南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4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謝炳南於108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謝炳南於111年2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及997號准予備查在案,併依111年度司繼字第1290號及1328號選任陳士綱律師為被繼承人謝炳南之遺產管理人。是依聲請人與謝炳南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因謝炳南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408,3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