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憲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憲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8日110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75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判決日期111年03月24日111年09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03日111年10月18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04號(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72號(執行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6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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