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驊選任辯護人趙政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驊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聖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69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71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75頁)。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雖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又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依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木工,與子女、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