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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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柯建宏與 林大祥 前有債務糾紛,柯建宏竟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基於恐嚇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有人會死或被關,我已經抓狂你給我出來~開戰」、「大家交待好準備辦後事…」、「槍枝已經調好」、「我豁出去了,等著吧」等文字訊息予林大祥,暗示要加害林大祥之生命、身體安全,致使林大祥心生畏懼。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柯建宏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上開數則訊息,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林大祥間之債務糾紛,反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衡其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3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至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1頁),暨其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另查無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其他前案紀錄,故被告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易字卷第20、2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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