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王強國 (另結)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國王宮廷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時,見 邱啓瑄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由停車位離開之際,竟因對其停車方式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停放在邱啓瑄右前車頭後,下車強行開啟邱啓瑄之車門與邱啓瑄理論之方式,妨害邱啓瑄之通行權利。同社區住戶周聖維(起訴書誤載為 周聖雄 應予更正)經由其妻 蘇鈺雯 聽聞上情而前往上開處所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強國辱罵「賽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致生貶抑於王強國之人格。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周聖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強國告訴被告周聖維公然侮辱罪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強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周聖維之告訴(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1號卷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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