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1333號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對人 蔡欣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並以之為付款地。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發本件本票時,住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此有相對人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