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沾染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沾染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發生時間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由該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乙○○於裁定停止前開強制戒治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重行入戒治所戒治,並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開刑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起算,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詎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因受不詳姓名友人之誘惑,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鄉○○路○○○號等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以燃燒毒品再用過濾器過濾後抽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屏東縣○○鄉○○路○○○號經警查獲,並扣得沾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研中心確認報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足資佐證,且前開殘渣袋、注射針筒、吸管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0─三五七、三五八、三五九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又於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是用以抵癮之毒品,如同時施用,顯然減少抵癮次數,況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另以點煙過瀘方式施用安非他命,顯不可能同時施用,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其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欠週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歷經數次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竟仍不能免於誘惑而於假釋期間內再度犯之,且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烈,戒毒意志薄弱,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虞,應以較長期間,使被告與誘惑其施用毒品之不良環境隔離,始能保護被告免再受毒品之危害,並期其能徹底戒除毒癮,自新重返社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均有海洛因殘留,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甲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