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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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甲○○即聲明異議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駕駛車輛停車繳費固屬當然,惟若確實未曾收受繳費通知書,則應告知繳納,且巡場管理員係不定期開單,又不在場,車主又如何能查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三二─B00000000號、三二─B00000000號、三二─B00000000號及三二─B00000000號部分之異議: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
十九日,在高雄市○○路停放車輛於收費停車格內,卻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嗣經停車場管理員依法舉發,而由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作成三二─B00000000號、三二─B00000000號、三二─B00000000號及三二─B00000000號之罰鍰裁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住所,然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各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審收案章戳等件附卷可稽。是抗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業已逾前開法定之二十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有關三二─BS0000000號、三二─BS0000000號、三二─BS
0000000號、三二─BS0000000號、三二─BS0000000號、三二─BS0000000號、三二─BR0000000號、三二─BS0000000號、三二─BS0000000號、三二─BS0000000號部分之異議:
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而此條款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應先以「未補繳停車費舉發單」或「繳費通知單」通知汽車駕駛人補繳停車費後,始得依法舉發,顯見以「未補繳停車費舉發單」或「繳費通知單」通知該汽車駕駛人補繳停車費,非屬前開規定之處罰要件。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處理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應以「未補繳停車費舉發單」或「繳費通知單」通知該汽車駕駛人補繳停車費之規定,僅規定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及裁罰文書,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為送達。至於現行停車管理機關對於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時,以「未補繳停車費舉發單」或「繳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之舉,僅在促使繳納停車費之觀念通知及便民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車主之繳納停車費義務無從因「未補繳停車費舉發單」或「繳費通知單」是否簽發及有無送達而受影響,況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道路停車處所之汽車使用人,本應依規定之停車費率主動繳納停車費,自難以其未收受或知悉「繳費通知單」,執為免除繳納停車費之義務。又使用停車路段及停車場者,既知使用者必須付費,於使用當時,行政機關對該使用者即取得停車規費之收取權,而使用者亦負有支付停車規費之義務,並不以行政機關以繳費通知或補繳通知送達於使用者,始發生繳納停車規費之權利義務,也不以使用者未見上開繳費通知單而認不發生停車規費之繳納義務。至於應支付多少停車規費,如確實因故未取得繳費通知單,則應依公告內容,向停車管理單位查詢,始為公允。
⒉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
十一時四十二分停放在海邊路收費停車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海邊路收費停車格、同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停在於地址代碼0五五四0之收費停車格、同年六月一日九時十六分停在海邊路收費停車格、同年七月七日八時三十七分停在海邊路收費停車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六分停在中華四路收費停車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點時四十一分停在海邊路收費停車格、同年九月一日八時十九分停在海邊路收費停車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一分停在海邊路收費停車格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九分停在海邊路收費停車格,嗣抗告人未依法於期限內繳納停車費用,經警員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一千二百元罰鍰之事實,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外,復分別有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車費舉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十件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各該收費停車格內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填製前開未補繳停車費舉發單之管理員?
經該局函覆,前開未補繳停車費舉發單分別係由 李碧珍 、 郭明麗 、 黃信裕 、余家祺、 劉陳銀妹 、 林秀霞 、 黃松河 、 曾秋枝 及 龔進福 等人所開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高市交二字第0九三00三0五九八號函附卷可稽,可知此等補繳費通知單並非單一管理員所填寫。是若謂有單一管理員不慎未將該補繳費通知單放置妥適或未於收費停車格附近巡場,因而使抗告人無從收受或查詢,尚可信之。然若謂該九名管理員均同生此種疏失,其可能性則甚微,是抗告人異議理由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停放車輛於收費停車格內之行為,卻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甚明。縱或抗告人駕車離去時,未見有未補繳停車費舉發單或停車繳費通知單,卻未主動就近向管理員查詢或上網查詢,足見抗告人有免繳停車費之投機心態,實不足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審因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