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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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