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0號抗告人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對抗告人之送達係向設有營業所之法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應先向法人之營業所送達,而不應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取代對抗告人營業所之送達。而抗告人既指定 張立中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對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之反面意旨即為:若違背送達之法律規定,未向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而僅向當事人本人送達之情形,若於該當事人有不利,即為法所不許。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兼為本件另一債務人,其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抗告人未必一致,故原執行法院將應對抗告人送達之文書,未送達其營業所台北市○○街○○○號7樓,而對同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於抗告人已有不利。且原執行法院原一次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兩份文書,一份給抗告人公司,一份給兼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後,甲○○即認原執行法院僅以其個人為債務人身份而向其住所為送達;並認因抗告人前已指定送達代收人而堅信其無須再向抗告人反應有收到原執行法院之文書。甲○○因經常不在國內,故原執行法院送達之文書於大樓管理員代收後多日始拆件,因已逾期多日且信賴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律師及抗告人必已處理而認無須多作處理,原執行法院未向送達代收人張立中律師或抗告人送達,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足見本件送達係屬違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之拍賣程序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得再聲請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已於96年12月24日拍定,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97年1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可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l項、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甲○○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係抗告人之應受送達人,原執行法院對甲○○之住居所為送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l項規定,並無不合;同條第3項規定並非限制應先向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復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應買程序及其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之通知,均已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為送達,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業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稱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兼為本強制執行事件之另一債務人,其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抗告人未必一致云云;惟甲○○既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本即係抗告人之應受送達人,尚不得以甲○○兼為本強制執行事件之另一債務人,即謂不得對甲○○為送達。另抗告人在本件拍賣程序中,先後二次與債權人洽談和解,債權人並聲請延緩執行,抗告人應無諉為不知拍賣程序之理。因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自不應准許。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