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7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並由甲○○本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甲○○業已逃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4日以宜檢明執明緝字第288號通緝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執行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869號)等語。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但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件亦有逃亡或藏匿。申言之,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亦即數案件之同一被告雖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移送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說明之機會,直至認定被告在本件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始得沒入保證金,方符制裁之法定程序。
㈢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7年4月24日以宜檢明執明緝字第288號通緝書另案通緝中之事實,固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佐,惟該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已如前述,且本案依聲請人送交之該署97年度執字第869號影卷中,並無任何關於本案件傳喚、拘提受刑人甲○○無著之資料,而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執字第869號執行卷原卷查閱之結果,亦確認聲請人於本執行案件中,從未定期傳喚或拘提受刑人甲○○到署執行。因此,如僅以受刑人甲○○現有另案通緝中,而未經傳喚、拘提其到案執行,即逕認其已逃匿,恐有誤認其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之虞,容有未洽。蓋保證金之沒收係不利益於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茍無急迫情事,理應慎重認定之,本案自應先行傳喚、拘提被告,以確認其是否就本案件亦為拒不到案而逃匿。是核諸受刑人甲○○雖經另案通緝,惟其就本件執行案件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故就本案件而言,受刑人甲○○是否確已逃匿,仍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有二件判決確定在本署等待執行:
⒈本署97年度執明緝字第288號執行案件,受刑人甲○○於97年4月24日經本署通緝。
⒉本署97年度執字第86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保證金一萬元。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沒入保證金係以被告(受刑人)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㈢所謂「被告在逃匿中」,乃指被告(受刑人)甲○○確有
逃匿之事實即已足,無須拘泥於本案形式上之傳喚、拘提、通知保證人等形式。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7年4月24日,因逃匿而經本署檢察官通緝,有通緝書在卷足憑。
受刑人甲○○既經通緝,表示受刑人甲○○已逃亡或藏匿。從而,受刑人甲○○「在逃匿中」之事實,已十分明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該保證金應予沒入,而不需再作形式上之傳喚、拘提、通知保證人等浪費資源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甲○○現有另案通緝中,未經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即逕認被告已逃匿無法送達。按被告雖經另案通緝,惟其就本件執行案件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是本件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被告之保證金。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