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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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六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二一000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右轉環河南路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發現,即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間內之九十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嗣為警攔停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是由東往西,和平西路右轉環河南路,停止線設在路口的前方三十公尺,其沒有超過停止線,紅綠燈設在路口後面的迴轉道,距離停止線有三十公尺,號誌及標線設置錯誤,其沒有違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右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當時其在和平東路右轉環河南路約五十公尺處南海書院前執行路檢,當時和平西路是紅燈,因為路口沒有設右轉燈號,所以紅燈時,不管汽、機車,均應該停止,不可右轉,受處分人是從和平西路右轉環河南路,其當場攔停,告訴他違規狀況予以舉發,該路口有設置紅綠燈,過了環河南路同方向還有一個紅綠燈(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乙○○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沒有違規,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闖紅燈右轉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