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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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如駕駛小型車,未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之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停車,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何瑞祥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並以掛號郵寄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送達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六月二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訊,據其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暫停於公車站牌前,尋找一張單據,靠邊暫停未超過一分鐘,並且人還在車內,車未熄火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乙幀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分隊交通助理員何瑞祥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結證明確,其並證稱:伊確定當時車上無人,發現時該車已停在該處,且伊舉發時一定會確定車上有無人,若有人,會要求停車人駛離,如不駛離,始舉發違規停車等語。參以受處分人斯時若於車上,於經證人何瑞祥夾單舉發時,衡情豈有不立即異議之理,前開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定。本件受處分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車輛停放於公車站牌前,而未立即行駛,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停車,而非同條第九款之臨時停車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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