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住處門口,收受甲○○所交付欲寄賣之十二張字畫。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同年五月七日歸還五張字畫,另於不詳日期,以其中三張字畫扣抵甲○○先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其所互易之九龍硯台等物外,竟將所餘四張字畫侵占入己,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號第二六七一號簽單、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編號第二六六一號簽單、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編號第二六八三號簽單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字畫已經全部取回等語。
四、經查:被告 固坦 承收受告訴人十二張字畫,並有第二六七一號簽單為憑(偵字卷第十、三七頁),而參以第二六八三號簽單(偵字卷第三七頁)上記載「已歸還五幅」等文字、第二六六一號簽單(偵字卷第三六頁)記載「九龍硯台、畫 張大千 幅交換」等文字,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另外三幅是我當初給告訴人硯台抵掉」等語(偵字卷第二六頁),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剩餘四幅畫而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惟查:㈠告訴人所訴情節略為:
⒈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中證稱:我九十七年一月
下旬二十時許,將張大千手卷等三十九張字畫交給乙○○,當時乙○○有開收據給我,雖然收據上合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但是當天我把字畫都交給乙○○後,乙○○沒有拿錢給我,因為這些字畫是我放在乙○○那裡寄賣的。之後我向乙○○討回字畫,乙○○不還我…等語(偵字卷第六、七頁)。⒉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警詢陳稱:「(…你遭 廖男 侵占的
字畫共有幾張?)我在九十七年一月至二月陸續拿了四十三張字畫給乙○○寄賣,一直到今日我從乙○○那邊拿回四張字畫,故乙○○侵占我三十九張字畫」。…那張編號二六七一號收據並非第一次開的收據,那張收據是我取回四張字畫後,還有三十九張字畫在乙○○那邊,所以他開給我的收據。我在九十七年一月的時候有向乙○○借過一千五百元,之後又借了二百元,之後我陸續拿字畫在他那邊寄賣,所賣的錢就用來抵帳了等語(偵字卷第八頁反面)。
⒊告訴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稱:我在九十七年元
月在被告家門口交給他三十九張字畫,第二次在九十七年二月間也是在被告家門口交給他五張字畫,但這五張我在九十七年四月間已拿走,我是要告被告第一次三十九張字畫侵占,後來我在五月七日又拿回五張字畫(偵字卷第二五頁)。⒋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陳稱:(第二六七一
號簽單)編號是數量的意思,合計三萬一千五百元的價錢…等語(偵續字卷第七九頁)。
⒌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陳稱:本來是給被告三十
九幅,而拿回五幅,還有三十四幅在他那邊,單子是他寫給我的等語(偵續一字卷第二四頁)。
⒍綜上告訴人指訴情節,就交付字畫予被告之次數、數量,取
回之次數、數量,陳述前後歧異,則其所述交付被告之字畫數量,及取回之數量,是否全部取回,尚有多少置於被告處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㈡告訴人陳稱:給被告三十九張字畫,第二六七一號簽單上之
編號即為數量等情,被告則辯稱:(第二六七一號簽單)上面的數字是編號不是數量,告訴人當時總共給我十六幅,從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最後再加五張。「(這樣也不對,因為照你所言,總共只有十二張?)因為有一張大張,我叫告訴人拿回去,因為那很貴,沒有辦法賣」等語(偵續一字卷第二五頁)。查第二六七一號簽單數量欄所載數字上方業已手寫「編號」字樣。且倘以之為編號計算,共計為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等七幅,加上張大千山水人物五張,共十二幅,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以簽單所載單價計算,張大千山水人物以每張二千元計算,共為三萬二千五百元,核與該簽單上記載「合計31500元」較為接近;反之,如依告訴人主張,以一、三、四、五、
六、七、八等數字當作數量計算,則數量為三十九幅,總價高達十萬元,與簽單上記載「合計31500元」差距甚大,由是以觀,告訴人指稱:交付被告三十九幅字畫,並非可採,且告訴人所述情節,與事實差距甚大,其指訴之上開各情是否屬實,亦值懷疑,尚不能逕予採信。
㈢告訴人既稱曾向被告借款,且將字畫放在告訴人處賣,賣的
錢用來抵債等情如前,又告訴人亦未否認拿取被告之九龍硯台,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三幅是給告訴人硯台抵掉等語,惟於本院陳稱:一月十九日告訴人要用三張畫跟我抵硯台,我沒有同意…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仍有民事爭議未決?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亦有民事權利可資主張?被告縱使有部分字畫未返還告訴人,能否逕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均有疑義。
㈣而被告對於收受告訴人多少幅字畫,告訴人取回之情形,陳述情形略以:
⒈被告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警詢中陳稱:甲○○九十七年一月下
旬有將一批字畫拿到我公司要我幫忙賣,但數量只有約十多張而已,但並非張大千的真跡,全部是仿畫。因為我只賣真畫,甲○○交給我的十多張字畫都沒有賣出,亦無獲利,現在放在我公司倉庫。…因他常到我公司前前後後他已拿走三張字畫,因他還欠我錢,甲○○自願把剩下的字畫留在我公司。「(為何甲○○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報案時,指稱當初係交給你三十九張張大千手卷字畫寄賣…?)一開始他是拿三十九張字畫給我寄賣,但因為他之後陸續拿回好幾張字畫回去,所以公司剩十多張。「(警方先前係明確問你甲○○九十七年一月下旬一開始是交幾張畫給你寄賣,你為何回答十多張,你指稱甲○○拿回了三張,那也剩三十六張,為何你所說如此反覆?)因為他每天到我公司來,我也不知道他確實拿了多少字畫」等語(偵字卷第四、五頁)。
⒉被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稱:數量應該是十三幅
字畫,在今年五月七日我還告訴人八幅,另外三幅是我當初給告訴人硯台抵掉,剩下二幅在我的倉庫,因為裡面有很多藏畫,告訴人常到我倉庫走動,我不知道告訴人放在哪裡等語(偵字卷第二六頁)。
⒊被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陳稱:告訴人總共十三張
圖在我那裡,都已經拿回去了等語(偵續字卷第十四頁)⒋被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陳稱:「(你和告訴人簽
收幾張?)十二張,他自己拿走三張沒有向我說」等語(偵續一字卷第八頁)。
⒌被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陳稱:「(照你的算法,告
訴人只給你十六幅畫,你說告訴人拿回去了,證據在何處?)是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的單子告訴人拿回去三張,而旁邊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的單子告訴人拿回去五幅」、(另外其他八張?)有一次,我在教學時,他來把畫拿回去,(後又改稱:他來拿二、三次)」、「(你是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告訴人的十二張畫,五月七日退還五張,另外你扣除九七年一月十九日他跟你拿的硯台用三張畫來扣,那你還要還告訴人四幅)請他再到我公司再找一遍」等語(偵續一字卷第
二五、二六頁)。⒍參以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收到被告三十九幅字
畫,後又改稱收到十三幅或十二幅,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未否認係十六幅,嗣又未否認係十二張;而告訴人主張交給告訴人三十九幅字畫云云,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於警詢中竟自陳收到三十九幅字畫此等不利於己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嗣又對於究竟收受多少幅畫陳述不一,另參以被告前開陳稱:字畫都放在倉庫,告訴人常來公司,我不知道他拿多少張、我不知道告訴人放在哪裡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是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告訴人的十二張畫,五月七日退還五張,另外你扣除九七年一月十九日他跟你拿的硯台用三張畫來扣,那你還要還告訴人四幅)請他再到我公司再找一遍」等語(偵續一字卷第二六頁)、於本院陳稱:「…如果告訴人說還有字畫在我那邊,請他來我公司找,我希望大家和解」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參互上情,被告對於收受告訴人字畫之數量、告訴人何時取回、取回之數量,若未取回,現置於何處等情,似已無法清楚記憶或釐清。則被告縱使仍有字畫迄未返還告訴人,亦可能係因被告對於此等情節記憶模糊或無法釐清所致,實難逕認被告係有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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