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1號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包含C的面積)、B所示房屋及其他工作物(面積分別為二十六及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四之一號如附圖A(包含C的面積)、B所示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臨4之1號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被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8年7月16
日變更為黃維賢,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黃維賢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乙○○、丁○○、丙○○及戊○○
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標示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丁○○、丙○○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6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並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2頁正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未得伊之同意及無合法
權源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包含C的面積)、B所示(面積分別為26及7平方公尺),作為被告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臨4之1號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經伊於95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拒絕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伊。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造成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損害;又消極減免被告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伊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使權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戊○○、丁○○、丙○○(下稱被告戊○○等三人
)對被繼承人 林克銀 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然渠等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並不消滅。雖被告稱系爭房屋約定由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戊○○未能提出系爭哈屋由其單獨繼承之證明,足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繼承關係由被告戊○○、丁○○、丙○○共同繼受。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應共同負擔拆屋還地之義務。另被告戊○○無法律上原因且未得原告同意,居住占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遂請求被告戊○○返還所受利益。
⒉被告所稱華光社區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政策尚未確定,
縱使該計畫已確定,亦非原告之權責,被告以未確定且與本案無關之都市計畫等語抗辯,實無理由。
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代表國家向
被告主張所有權人之利益,並非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72條以下之無因管理,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73條規定之餘地。
⒋被告雖稱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有容忍其占有
之義務,惟被告僅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仍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法定消滅時效,惟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不適用,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解釋明文可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克銀於61年8月24日向原屋主周國
楨購買並居住至今約30餘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被告戊○○、丁○○、丙○○為林克銀之子女,被告乙○○為林克銀之配偶。林克銀於96年5月20日死亡,乙○○辦理拋棄繼承後,即於96年6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林克銀之遺產由被告戊○○、丁○○、丙○○等人限定繼承。關於系爭房屋,繼承人間有約定由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雖設籍於系爭房屋址,惟並未居住其中;丙○○則於92年間即搬離並遷出戶籍,故事實上僅戊○○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對被告丁○○、丙○○提起本訴,實不合理。
㈡原告雖為土地管理人,卻未盡民法第173條規定之管理人
義務。再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之父親林克銀於61年間買受系爭建物至今,已居住有30餘年,為合法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944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954條及第955條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因保存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被告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㈣縱使原告有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但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限,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被告為華光社區居民,享有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及台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權利,依信賴保護原則及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應給與安置及補償。
㈥鄰近之新隆社區等舊違章建築戶,臺北市政府均有給予社
區住戶安置,僅華光社區以訴訟方式強迫搬遷,係規避政府機關之責任,乃違法行政。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戊○○等三人之
被繼承人林克銀買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包含C的面積)、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林克銀於96年5月20日死亡,由被告戊○○等三人繼承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戊○○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影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152至154頁、206至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見本院卷第209、210、216頁),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點為: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克銀自61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持續居住使用,被告戊○○至今仍居住其中,是否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是否有容忍其占有之義務?⒉被告得否依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在政府機關安置或補償華光社區居民之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得否以其居住系爭土地30多年間,為保存土地或增加土地價值所支付之費用主張抵銷?⒋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克銀自61年間向訴外人 周國禎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85至86頁),惟依前開契約書第壹條:「……本屋基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嗣後……。」(見本院卷84頁反面),足見林克銀買受系爭房屋之時,即已知悉其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並不包含基地所有權,且知系爭土地係屬他人所有。
⒉按民法第944條僅係推定占有人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
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克銀於買受系爭房屋既知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自難認定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難認為其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本件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自難主張信賴保
護原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尚難主張政府機關必須安置或補償,自亦不允許被告主張在政府機關安置或補償華光社區居民之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合併被繼承人林克銀之占有,至今已逾
37年之久,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查,被告並未主張其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A(包含C的面積)、B部分〕之事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依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就系爭土地A、B部分係有權占有,而得對抗原告,本院尚毋庸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又被告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除舉前開契約書為證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相左,究以「所有」或「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用,即非明確,自難徒憑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即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故被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於法未合,仍無可取。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逾15年未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可參;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故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查,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見壹、程序方面),原告基於所有人而行使回復請求權,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即92年10月25日至97年10月24日期間及自97年10月25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202頁),既未逾5年,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被告此項抗辯於法仍有未合,亦不可取。
⒍被告再抗辯其為華光社區居民,享有都市更新之權利,
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臺北市政府安置違建戶,給予搬遷補助款方式,原告應給與安置及補償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屬舊違章建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需經協議始得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不當然得適用前開規定,而華光社區是否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或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乃臺北市政府之施政措施,與原告無涉,亦不影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又原告並未承諾將給予安置或補償,無信賴基礎存在,被告亦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又再抗辯鄰近之新隆社區等舊違章建築戶,臺北市政府均有給予社區住戶安置,僅華光社區以訴訟方式強迫搬遷,係規避政府機關之責任,乃違法行政云云,然政府處理公有財產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時,本即得以各種合法之方式施政,主管機關並無給予華光社區居民安置或補償之義務,既如前述,主管機關考量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及個案之個別狀況後,責成原告本於管理機關權責,維護國家財產,以訴訟方式收回系爭土地,要難謂其提起訴訟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⒎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代表國
家向被告主張所有權人之利益,並非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72條以下之無因管理,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73條規定之餘地。
⒏又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究竟因保存系爭
土地或因改良系爭土地支出那些必要或有益費用,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相抵銷,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包含C的面積)、B部
分部分之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包含C的面積)、B部分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位於杭州南路巷內之華光社區中,位處首都核心周邊地區,鄰近中正紀念堂,附近有中正國中、中華郵政及中華電信,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149至150、156至158頁),茲審酌系爭房屋及工作物占用於巷弄及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認原告按系爭房屋及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92至97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見本院卷17、213頁)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2年10月25日至97年10月2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5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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