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郭振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張均沒收;又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88年8月27日確定,而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㈠緣乙○○(所犯偽造幣券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駕駛計程車期間,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收受不詳乘客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偽鈔1張,乃持以詢問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能否製作,並表示可將製成之偽鈔以1比6之比例(即1千元真鈔可換購6千元偽鈔)販售予他人圖利。庚○○應允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及交付舊版新臺幣之犯意聯絡,自9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前止,先由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1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綽號「阿國」住處、臺北縣○○鎮○○路庚○○叔父住處,及臺北縣○○鄉○○○路○○號居處等地,將千元真鈔圖樣,以其所有之掃瞄器掃瞄進入電腦,並利用彩色噴墨印表機,以A4紙張自電腦列印出偽鈔圖樣正、反面(1張A4紙張可分別列印出偽鈔正、反面圖樣3張)半成品後,再交由乙○○加工處理及販售。乙○○即將庚○○所交付之半成品偽鈔,攜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甲○○住處,裁切、上塗料而製成偽鈔成品,並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甲○○上開新店市○○路住處,將偽鈔成品2張交付於甲○○,表示此為樣本,欲請甲○○代為對外尋覓有意購買偽鈔之買主等語;甲○○明知乙○○所交付者係屬偽造之偽鈔,竟仍意圖供將來行使之用,同意予以收受而收集該偽鈔成品2張,並放置於其上開住處。迨90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乙○○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鄉○○○路收費亭前,經業已接獲檢舉線報而埋伏於該處之警方予以攔檢,並當場於該營業小客車上,起出乙○○製作之偽鈔成品67張,員警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循線於庚○○上開居處,起獲並扣得千元偽鈔半成品A4紙26張(每張分別印製有3張千元偽鈔圖樣正、反面)、及庚○○所有供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1台、彩色噴墨印表機1台及黃色製鈔印紙280張;另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甲○○前揭住處扣得上開作為樣本之偽鈔成品2張。
㈡另甲○○明知丙○○、戊○○(已歿)分別於90年1月間、
同年4月間分別持至其前揭新店市○○路住處放置、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係 謝壽年葉為正童國華 等人所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允諾同意丙○○二人將該等贓物放置於其住處,而予以藏放。嗣於90年10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庚○○、乙○○、丙○○、丁○○、己○○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合法踐行詰問程序,以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利,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從而前述供述證據於本件自均有證據能力無訛。至於其餘證人謝壽年、葉為正、童國華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件裁判時審酌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偽鈔及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乙○○、丙○○之前至其環河南路住處時,伊就外出,不知道他們二人在做什麼事情,後來伊發現丙○○、乙○○在伊住處焚燒製作失敗的偽鈔,將房子弄得很臭,還氣得毆打丙○○,不知在伊住處扣案之偽鈔2張係從何而來,並未向乙○○取得該2張偽鈔,亦未允諾要代為尋覓買主,伊警詢筆錄內容記載不實。至於扣案之被害人謝壽年等人之證件等物,不知係何人拿來放置,伊並未予以寄藏,丙○○、戊○○曾在伊住處借住,伊不可能去翻動他們的東西,也不可能去檢查房間云云。經查:
㈠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
⒈扣案於庚○○住處查獲之千元紙鈔半成品26張,及於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內查獲之千元紙鈔成品67張,經法務部調查以立體顯微鏡檢查、紫外光檢查及特徵比對方法檢查,發現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而成之偽造品,此有該局94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4000727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卷㈠第54頁)。而上開千元偽鈔,均係由庚○○將千元真鈔圖樣,以掃瞄器掃瞄進入電腦,再利用彩色噴墨印表機以A4紙張自電腦列印出偽鈔圖樣正、反面(1張A4紙張可分別列印出偽鈔圖樣正、反面3張)一節,亦迭據庚○○另案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承無訛(見91年度偵字第23662號卷第20至22頁、90年度偵字第13865
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卷第7頁及背面、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卷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無訛,並有於庚○○住處查獲之千元紙鈔半成品26張、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1台、彩色噴墨印表機1台、黃色製鈔印紙280張,及於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內起獲之千元偽鈔成品67張扣案,足資佐證。而乙○○與庚○○共同謀議由庚○○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工具偽造扣案千元紙鈔,再交由乙○○處理、販售等情,業據庚○○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分別供稱:我大概在1個月前受乙○○委託開始印製偽鈔,主要是交給朋友以6萬元偽鈔賣1萬元新臺幣出售,偽鈔僅售予乙○○一人,共3次左右,一共提供約30萬元左右之偽鈔予乙○○,乙○○於19日17時30分○○○鄉○○○路收費站為警查獲持有之偽鈔是向我所購,他說他有朋友要買」(91年度偵字第2366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供稱:是乙○○拜託我用掃瞄器作假錢,我前後作了2、3次假錢給乙○○,數目應該有30萬,乙○○說他有門路,有朋友要以1萬元買6萬元偽鈔(見90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附90年度偵字第1386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暨供稱:我是以電腦主機、掃描器、列表機製作偽鈔,前後共作了15萬元左右,地點是在三重中正北路一名綽號『阿國』的家中。乙○○是今年5月間在中和市○○路○○○號7樓之1拿一張別人作的偽鈔給我,問我能否製作,我在上址以電腦掃瞄,但沒有紙,沒有辦法列印,後來我搬到淡水竹圍大同路叔叔家,在該處有以A4的紙一次列印出3張偽鈔,印好還沒切割就被乙○○拿走,他說他有門路,有朋友要,乙○○是負責處理偽鈔,扣案的偽鈔是乙○○拜託我印製的,聽說可以1比6比例販售,之前2、3次是交2、3萬元左右,此次查獲約交付10多萬元偽鈔,都是我印製的等語明確(見90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卷第7頁、9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附於90年度偵字第13865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而乙○○所犯上開偽造幣券犯行,業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另扣案於被告甲○○住處查獲之千元紙鈔2張,經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均屬偽造,亦有中央印製廠92年9月10日中印發字第0920004184號函在卷可考(92年度偵字第6821號卷第104頁)。
⒉庚○○將偽造之紙鈔半成品交予乙○○後,乙○○即將該
半成品偽鈔,攜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被告甲○○住處,裁切、上塗料而製成偽鈔成品,並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甲○○上開新店市○○路住處,將偽鈔成品2張交付於甲○○,表示此為樣本,欲請甲○○代為對外尋覓有意購買偽鈔之買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查扣的偽鈔是乙○○給我的樣本,他叫我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偽鈔,而給我的,我只幫乙○○介紹一位買主 柯志宏 (即丙○○),過程由他們二人自行協商,我不知柯志宏買多少偽鈔(見92年度偵字第6821號卷第28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偽鈔是乙○○寄放在我家,做樣版給客戶看的」、「被查獲的偽鈔是乙○○、丙○○在賣,丙○○住在我弟弟房間,在被查獲前兩、三個月,乙○○常在那裡,偽鈔是乙○○帶去的」、「乙○○、丙○○一起在我家做假鈔」等語綦詳(見90年度偵字第20416號卷第6頁、92年度偵字第6821號卷第84、113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甲○○曾於甲○○住處交給我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問我要不要出貨,我拿了以後,想一想不對就交給警察,我也曾在甲○○住處親眼看過乙○○拿偽鈔成品、半成品給甲○○,問他要不要出貨,甲○○說看看並收受該偽鈔,乙○○只要求我們看能否出貨,至於錢等出貨談到折數再分,乙○○說偽鈔行情都是1比5或6,並說偽鈔是福山山上的朋友即庚○○作的等語(見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6至10頁、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互核相符。參以前揭由被告甲○○住處查獲之偽鈔2張,其號碼均為BR111811FY,另扣案由庚○○所製作之26張偽鈔半成品其中13張號碼亦同為BR111811FY,二者製作手法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印製而成,堪認上開偽鈔2張亦係由庚○○所印製;且依庚○○所述,其印製之偽鈔半成品僅交由乙○○一人處理、販售,扣案偽鈔成品非由其裁切,而員警於庚○○住處亦僅查獲偽鈔半成品26張及印製偽鈔用之電腦、掃描器、列表機、黃色紙張等物品,並未搜得任何偽鈔成品及裁切、加工偽鈔之工具、塗料或裁切偽鈔後剩餘之紙張,復與前開被告甲○○所述乙○○在其住處裁切偽鈔及上塗料,並將偽鈔成品二張交其作為販售樣本,暨丙○○陳稱乙○○曾於甲○○住處將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交其及甲○○販售等節參互以觀,亦堪認定乙○○有將庚○○交付之偽鈔半成品攜往被告甲○○住處裁切、上塗料而予加工製作完成,並將其中偽鈔成品2張交予甲○○。而被告甲○○於過程中業已知悉乙○○、丙○○曾於其住處進行偽鈔裁切或上塗料等偽造鈔票犯行,俟乙○○交付偽鈔成品2張,並表示此為樣本,欲請甲○○代為對外尋覓有意購買偽鈔之買主云云時,明知乙○○交付者係屬偽鈔,竟仍因日後有交予買家行使之可能,而同意允諾收受之,足見其確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否認其90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辯稱並未收
受乙○○交付之偽鈔,不知於住處扣案之2張偽鈔何來,警詢筆錄係警察任意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雖指甲○○90年10月16日警詢錄音帶已於當日附卷隨案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9號卷㈠第64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該錄音帶存在,致無從進行被告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程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警詢時關於確曾自乙○○處收受偽鈔2張,以作為客戶購買交易之參考樣本等陳述,核與其偵訊時供稱:「扣案偽鈔係乙○○寄放在我家,做樣版給客戶看的」、「被查獲的偽鈔是乙○○、丙○○在賣」、「偽鈔是乙○○帶去的」、「乙○○、丙○○一起在我家做假鈔」等語,互核相符,且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甲○○住處看過乙○○拿偽鈔成品給甲○○,問他要不要出貨,甲○○有收受該偽鈔等語,亦屬一致;另於被告甲○○住處查獲之偽鈔2張,其號碼與由庚○○製作而經警扣案之13張偽鈔半成品號碼,完全相同,業均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甲○○警詢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而該警詢筆錄之末已由被告簽名,並註明「右談話筆錄經被訊問人確認無訛始簽名捺印」等語在案,被告復未指出其警詢之陳述,究竟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或出於其他不正方法之事實,本院亦查無被告警詢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縱該警詢錄音帶已無法尋獲,亦難遽指該筆錄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否認犯行,空言辯稱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當時之女友丁○○於本院證稱
:未見過乙○○、丙○○在甲○○住處製作偽鈔,因為他們每次來不久,甲○○就帶我出去,我有在甲○○住處見過1、2張偽鈔,是被燒掉一半面額1千元的偽鈔,丟在馬桶裡沒有沖乾淨,另外還在一間無人使用的房間看到完整的偽鈔掉在地板上,甲○○告訴我是假的,我就沒有繼續追問,沒有聽過甲○○、乙○○、丙○○提到偽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1頁),其雖證稱未曾見過被告甲○○等人提及偽鈔之事,惟亦已證稱有在該處見過完整及部分燒毀之偽鈔,甲○○更告知該鈔票係偽鈔,反適足以證明甲○○知悉其住處有偽鈔存在之事實。而製作、裁切偽鈔,係犯偽造幣券之重罪,乙○○、丙○○於甲○○住處進行裁切偽鈔或上塗料等行為時,自無必要使不相干之證人丁○○介入知悉,故渠等予以隱匿,不使丁○○知悉,自屬當然,故丁○○證稱未曾見過甲○○、乙○○及丙○○論及偽鈔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偵查員己○○,欲證明甲○○於乙○○偽造貨幣案件遭查獲前,即曾向己○○檢舉乙○○偽造貨幣之事,被告並無持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2張偽鈔之可能。惟經傳訊證人己○○到庭作證結果,其明確證稱:甲○○曾經跟我檢舉很多案件,依照檢舉流程我會先查證,但印象中我並沒有處理過偽造貨幣的案件,也沒有查證過這樣的案子等語(本院卷㈡第15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根據,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甲○○上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㈡寄藏贓物罪部分:
⒈警方於90年10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查獲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該等物品係被害人謝壽年、童國華、葉為正等人所失竊,該等物品分別係丙○○、戊○○居住時所寄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查扣物品是戊○○寄放」、「戊○○是我女兒的朋友,因她當時沒有地方住,所以暫時住在我家中,而將物品寄放於我住處」、「謝壽年之證物是由柯志宏(即丙○○)寄放我住處」、「柯志宏曾住我家,所以放置我家中」等語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6821號卷第27至28頁),其於偵訊時,亦仍坦承:戊○○在本案查獲前3個月把本案東西寄放我這」、「警察搜出來謝壽年的信用卡是柯志宏寄放的,其他都是戊○○寄放的」、「我沒有跟戊○○、丙○○拿來源證件,他們兩個人都住我家,就是上開寄放東西時間住我家」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6821號卷第113頁),並據被害人謝壽年、童國華、葉為正指陳物品失竊經過等情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6821號卷第30至32頁、第74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6至38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不知係何人
放置該物,未去翻動丙○○、戊○○之物品云云。然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知悉上開物品係丙○○、戊○○所寄放,該等物品又為他人之信用卡、會員卡、金融卡、證件等涉及財產價值之專屬個人之物品,衡情並無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之可能,而丙○○、戊○○持有後另向被告借用地點藏置,顯足以認定渠等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不法所得,故有藏放必要;換言之,被告當已知悉前開物品乃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其仍同意予以寄放、藏放,主觀上自具有為他人寄藏贓物之犯意。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然戊○○早已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92年1月7日死亡,致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卷㈡第149頁),是該項證據顯屬調查不能。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知悉及寄藏附表所示贓物,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寄藏贓物犯行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
被告先後二次寄藏贓物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適用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而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㈣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㈤綜上,本件經前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累犯部分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外,其餘之規定則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三、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31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寄藏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修正前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與乙○○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收集」之偽鈔2張交由甲○○「藏放」,供不特定人購買偽鈔之樣本使用,而認甲○○、乙○○二人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乙○○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其偽造之幣券交予知情之被告甲○○作為販售之樣本,甲○○亦予以收受而收集之,已詳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乙○○間有何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是乙○○此部分所為,僅屬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至於被告甲○○,則係因收受乙○○交付之偽造幣券,而成立獨立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罪,故乙○○與甲○○間,尚非存有共同正犯關係,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年8月27日確定,而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允諾乙○○代尋買主之要求,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增長偽鈔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另斟酌其寄藏贓物之情節,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經本院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刑2分之1,並與不合減刑要件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住處扣案之千元偽鈔2張,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349條第2項、第20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㈠│謝壽年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㈡│謝壽年之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㈢│謝壽年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㈣│謝壽年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㈠│葉為正之大潤發會員卡│1張│├──┼──────────────────────────┼─────┤│㈡│葉為正之家樂福倉庫入出證│1張│├──┼──────────────────────────┼─────┤│㈢│葉為正之台鳳證券識別卡│1張│├──┼──────────────────────────┼─────┤│㈣│童國華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00號)││├──┼──────────────────────────┼─────┤│㈤│童國華之健保卡│1張│├──┼──────────────────────────┼─────┤│㈥│童國華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3號)││├──┼──────────────────────────┼─────┤│㈦│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㈧│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㈨│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㈩│郵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1本│├──┼──────────────────────────┼─────┤││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2張│││)││├──┼──────────────────────────┼─────┤││ 黃韻如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保險證│各1張│├──┼──────────────────────────┼─────┤││ 林詠聰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鄭武傑 執業聯結車駕照│1張│├──┼──────────────────────────┼─────┤││ 王茗永 機車駕照、健保卡、行照、保險證│各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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