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又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美麗華威影城公司)放映部之員工,因不滿遭放映部主管責罵並縮減班表,致影響其薪資收入,竟心生報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5日凌晨2時30分下班時間後,仍獨自一人逗留於美麗華威影城公司大直MIRAMAR影城7樓放映室,至同日凌晨4時,見四下無人,以將放映室內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派拉蒙公司)所有、由美麗華威影城公司管理之「功夫熊貓第18號英文版35mm拷貝帶」之第2本中間至第4本結尾部分,棄置於不詳處所之方式,毀棄前開拷貝帶,致使該影片無法完整播放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美麗華影城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公司,嗣美麗華威影城公司過濾監視錄影帶與門禁紀錄,發現戊○○行跡可疑,向警報案,並約談戊○○,其始書立自白悔過書坦承上情。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美麗華威影城公司之員工資料表、值班表、讀卡機紀錄與電梯監視錄影紀錄影像光碟及美商派拉蒙公司函文、統一發票、高雄銀行97年10月1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案為美麗華威影城公司員工,曾於97年6月25日凌晨下班後,仍逗留在公司內,以及確曾書寫自白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於97年6月25日上午在中油加油班另有工作,才於當日凌晨下班後直接在公司內休息,但伊未曾毀損公司之拷貝帶,伊所以書立自白書1紙,係受警察脅迫所致,且該自白書曾修改多次,伊因為對法律不瞭解,才想說賠錢了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係美麗華威影城公司放映部之員工,於97年6月
25日凌晨2時30分下班時間後,仍獨自1人停留於美麗華威影城公司大直MIRAMAR影城7樓放映室;美商派拉蒙公司所有之「功夫熊貓第18號英文版35mm拷貝帶」,曾於97年6月20-22日三日在美麗華威影城公司大直MIRAMAR影城「口碑場」放映3天,其後該影片部分拷貝帶即由美麗華威影城公司大直MIRAMAR影城保管;嗣於96年6月26日大直MIRAMAR影城員工進行該影片拷貝帶之剪接,準備翌日之正式上映事宜時,發覺該拷貝帶之第2本中間至第4本結尾部分業已遭毀棄遺失,美麗華威影城公司業已賠償美商派拉蒙公司等情,此有美麗華威影城公司之員工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美商派拉蒙公司函文、統一發票及高雄銀行97年10月1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證人即美麗華威影城公司營運開發部協理甲○○、證人即
美麗華威影城公司放映部督導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顯見美麗華威影城公司放映部員工有多人,之所以懷疑係被告所毀損,係因伊等認為白天時員工較不可能毀損,只有晚班人員較有可能,而被告係24日、25日之晚班人員,且透過監視器錄影帶發現被告於25日凌晨2時30分下班後,並未馬上離開公司而仍繼續停留在公司內,直至凌晨6時許才離開,為伊等懷疑之主要憑據等語(本院卷第46、81頁)。惟被告辯稱因為當日上午另有在加油班之工作,遂於下班後直接在公司內休息等情,業據提出中油臺北處文林路加油站7月份班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7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調閱被告於96年5-6月在該公司之任職資料,顯見被告於96年5-6月之期間,雖非每天,但平均一星期約有2-3天在該公司從事早班之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45分至12時15分,其中6月23-25日每日均有在該公司從事早班之工作,此有該公司98年
7月9日函文檢附工作日誌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8-159頁)。又被告於97年6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在大直MIRAMAR影城上班至25日凌晨2時30分,早班人員則至上午9時始需上班等情,亦有大直MIRAMAR影城放映室班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在任職大直MIRAMAR影城期間,遇有值夜班而隔日又需至中油臺北處文林路加油站上班時,即停留在大直MIRAMAR影城休息之情節,大直MIRAMAR影城之同事未必知悉。綜此,被告25日上班至凌晨2時30分許,又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稍後即必須於6時45分趕赴距離大直MIRAMAR影城較近之臺北市○○區○○路上班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因為當日上午另在加油班有工作,遂於下班後直接在公司內休息乙節,核與常情相符。則能否以被告於97年6月25日凌晨下班後仍逗留在公司內休息,即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
㈢被告雖曾於97年6月29日書立自白悔過書1紙,內容為:「
我不應該因為跟主管不合,於97年6月25日凌晨4時做出將拷貝丟掉讓公司名聲受損,事後還在旁看笑話,事後問話也一直否認,但是事後想起這種行為不只是對公司和同事和自己只有傷害而己,也不應該跟主管不合,就做出將拷貝丟掉的事,事後想起這樣做只是對大家只有傷害,也沒有變得比較好,公司的損失我願意負責」,此有該自白悔過書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2頁)。惟被告最早於96年6月29日在美麗華威影城公司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直派出所副所長丁○○之警詢時,並未坦承有毀損之情事,事後丁○○與另一員警丙○○駕車準備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始於車上坦承犯行,並於折返美麗華威影城公司時才書寫該自白悔過書等情,業據證人丁○○、丙○○、甲○○、證人即美麗華威影城公司放映部督導 陳哲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三菱轎車搭載被告準備返回派出所之際,車行方向為:從美麗華出來後,走樂群一路、明水路、北安路,開到靠近北安路上圓山飯店那邊等語(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3頁),而依現場之交通位置圖(本院卷第73頁),如欲從美麗華威影城公司前往大直派出所,只要從樂群二路轉北安路即可抵達,乃二位員警竟駕車繞了一大段路行走上述路線,並抵達與大直派出所相去甚遠之圓山大飯店附近,則被告辯稱:二位員警過大直派出所而不入,又不告知將載往何處,因而造成伊心理極度驚慌且產生極大壓力,伊為求息事寧人,只好依其指示承認有毀損之行為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該自白悔過書是否具備任意性,即非無疑。另證人丁○○證稱被告在返回美麗華威影城公司而書寫該自白悔過書時,美麗華威影城公司人員曾交付自白書,因內容有所錯誤,伊有要求更改等語(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同一天共寫了自白書二次,因第一次之內容有錯字,且內容所記載之發生時間、事件都沒有寫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證人陳哲志亦證稱:第一次寫的自白書很簡單僅有二行,因為我們覺得自白過於簡單,遂帶被告去會議室給員警看自白書,員警覺得自白書不完整且有錯字,故當下寫了第二份悔過書等語(本院卷第49頁)。由前述三位證人之證稱,顯見該自白悔過書經過大幅度修改,且係在員警指示下所為,則該自白悔過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況依證人甲○○之證稱,該公司門禁系統係在進入時必須刷卡,每位員工都有自己的卡片,由門禁讀卡記錄顯示被告於97年6月25日凌晨2時15分進入放映室後,唯一離開僅有在早上6點多那次等語(本院卷第47頁),核與美麗華威影城公司及之門禁讀卡機記錄及電梯照片(他字卷第7-10頁)所示相符,顯見被告並無於當日凌晨4時許進出放映室之情況,即無法將該影片拷貝帶攜出放映室而加以毀棄,則該自白悔過書所寫:「於97年6月25日凌晨4時做出將拷貝丟掉」等文字,即與事實不符。綜此,被告撰寫該自白悔過書是否具備任意性,非無疑義,且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哲志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遺失之影片約於遺失前
一週送來公司,首映會播放完畢後,為避免遭拷貝,片商將最後一本拷貝帶收回,其餘放在放映室,每日早班、晚班人員皆會作例行性檢查,檢查拷貝支數及完整性,22、23日該拷貝帶還完整放在公司,伊確定該拷貝帶係在25日不見的,因為拷貝帶很大,早班、中班之人無法在人多之際作丟棄之事,至於25日早班人員檢查時有無發現不見,則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6月26日上午片商將該影片第5本拷貝帶送來影城,伊等在當日下午接片時發現有頭尾不合之情形,遂去調閱監視錄影帶及員工值班表,因為23日當日片商才將第5本拷貝帶拿回去,才只調閱24-26日凌晨的錄影帶,而發現25日凌晨被告有比較晚離開的情形,至於午班、晚班部分則未調查,該公司平時在未使用拷貝帶情況下都是用防塵布蓋住,如果沒有使用的話,不會特別去檢查,也不會去清點本數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由前述二位證人之證稱,顯見證人陳哲志所稱每日早班、晚班人員皆會作例行性檢查,檢查拷貝支數及完整性等情,並非實在,則美麗華威影城公司對於究竟係於何時遺失不見該影片之部分拷貝帶,係自始無從確認。在美麗華威影城公司員工於26日發現有部分影片拷貝帶遺失不見之時,該拷貝帶可能遭丟棄毀損之時間,其實23日白天至26日凌晨所有值班之人員均涉有嫌疑,甚至不排除該影片片商員工於23日拿回部分拷貝帶時,即有將該號稱「遺失」部分拷貝帶取走,或其他片商在這幾日前往取回自己之拷貝帶時加以竊取之情形,則美麗華威影城公司僅因被告在25日有於下班之後仍逗留公司,且被告當時剛好因工作表現不佳遭公司減班之情況,即謂係被告所毀損丟棄,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㈤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其他可以將拷貝帶拿
到公司外丟棄,不僅不會被攝影機拍攝,且不用經過需要刷門禁卡之路徑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並提出七樓放映室周邊出入口簡圖為證(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於25日凌晨6時許離開公司時,僅拿了一包類似白色紙張之垃圾袋等情,此有美麗華威影城公司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第9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監視畫面僅看到被告有拿垃圾袋離開,公司並未去核對過早班或午班之監視錄影帶,七樓放映室周邊出入口簡圖係伊提出的,這僅是伊之想法,無法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有透過其他不會被攝影機拍攝且不用經過需要刷門禁卡之路徑進出,公司所有員工是否皆知悉這些路徑,伊亦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曾於當日凌晨2時15分刷門禁卡進入放映部,此有門禁讀卡機紀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7頁)。綜此,被告於25日凌晨離開公司時,既僅遭攝得帶有垃圾袋之畫面,而被告當日凌晨2時許又有刷卡進入之門禁記錄,則被告如對於證人乙○○前述所稱其他路徑有所知悉,被告當可刻意迴避而不必留下前述之紀錄,以致遭公司懷疑甚至調查,況證人乙○○亦證稱不清楚公司所有員工是否皆知悉這些路徑,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於97年6月25日凌晨下班後,將美麗華威影城公司所保管之前述影片拷貝帶加以毀損丟棄,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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