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8年5月18日98年度北交簡字第302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晚間7、8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沙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減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
(12)日凌晨1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臺北市○○區○○街友人 孫子凡 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孫子凡住處返家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3段口,遭 劉易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追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農度達0.43毫克/公升(以飲酒騎車後7小時被查獲,推算其於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8至
1.83毫克/公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劉易湟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服酒類後,騎乘前述車牌號碼重型機車欲至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休息,嗣於同上午8時許,自友人住處返家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與案外人劉易湟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分參偵查卷第9至10、39至
4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至友人家後始飲用啤酒,起訴書之酒精濃度數據係屬推測,警方所測得之數值僅0.43毫克/公升而已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訊坦稱:「我駕駛重機車AWT-190號。我從臺北市○○街行駛要往板橋方向回家。長沙街左轉行駛康定路直行經和平西路口再右轉直行至西園路左轉後直行到光復橋。警方於今日8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查獲我駕駛重機車AWT-190號,經酒器測試值為0.43毫克/公升,酒測值是我親自吹試沒錯。我於今日2時30分在臺北市○○街一家餐廳和一個舊識一起喝酒。我們喝臺灣啤酒於7時許結束。我喝2瓶臺灣啤酒...我知道今日8時30分在康定路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與重機車M9S-112號發生車禍,後我下車將對方攙扶起來。我駕駛重機車往南行駛康定路至和平西路口時見號誌已亮黃燈後我緊急煞車停下來後,遭劉易湟所駕駛中機M9S-112號從我左後方撞擊到我左車身後,雙方人車倒地,起來之後將對方攙扶起來,問他有無受傷後就見有警員過來,之後員警見雙方受傷就通知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劉易湟上車至醫院,我事後就隨員警搭警車至和平醫院。」、「我確實在98年1月12日在康定路與長沙街喝啤酒2、3瓶,我是前一天晚上約7、8點開始喝酒,喝完在同事家休息到早上6點多回去,因而被警方查獲。同事叫孫子凡,他家在長沙街,幾號我不知道。當天我騎機車到他家,我不是在他家喝酒,是在他家附近喝的。孫子凡當天有喝酒。印象中市凌晨12、1點離開喝酒的地點,因為那天有吃薑母鴨、羊肉爐,所以酒精濃度比較高。我對酒精測試表沒有意見。」等語(分別參偵查卷第9至
10、39至40頁)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經警測試,達0.43毫克/公升,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生理平衡測試表1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於服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之犯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至友人家中後始飲用酒類,之前並未飲用酒類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酒精濃度數據係屬推測,實際濃度僅0.43毫克/公升云云,然查:被告遭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3毫克/公升,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按依卷附「法醫論壇」有關「血液酒精濃度」VS.「呼氣酒精濃度」一文所載,「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等於「血液酒精濃度」,又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100毫升,平均代謝率則為每小時20毫克/100毫升。依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即98年1月12日上午8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計算,等同血液酒精濃度為86毫克/毫升(0.43X200=86),推算被告於98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至友人家中時,其血液酒精之範圍值為156至366毫克/100毫升(86+〔10-40〕X7=156-366),等同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0.78至1.83毫克/公升(000-000/200=0.78-1.83);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有關「血液酒精濃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函示內容,以本件為例,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計算,等同血液酒精濃度為86毫克/毫升(0.43X200=86),推算被告於98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至友人家中時,其血液酒精之範圍值為159至378毫克/100毫升,等同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0.795至1.89毫克/公升(以飲酒後距酒測時間7小時又18分計算),二者計算結果並無不同,可堪作為被告於查獲當日凌晨1時許,飲酒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認定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1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範圍值為0.78至1.83毫克/公升,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再者,本件被告係因騎車與劉易湟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一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而該車禍之發生,依劉易湟於警訊時所陳述,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迴轉,伊煞車不及致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等語。則被告於飲酒結束後7小時騎乘機車仍發生上情,顯然亦可佐證被告飲酒後確已達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事實,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委屬圖卸飾詞,殊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飲酒騎車之時間,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係案發當日凌晨2時30分起飲酒至清晨7時許結束云云,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飲酒至當日凌晨1時許結束,及於本院審理時稱飲酒至當日凌晨1時至2時左右結束等語不同。按依上開「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計算方法,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對被告較不利,而案件自發生至起訴、審判等階段,被告經相當之思考、獲得較多資訊,如果要脫卸刑責,一般而言,所述應傾向對自身有利,然本件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飲酒時間卻對自己較為不利,足證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堪採信。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證人孫子凡,欲證明其於凌晨1點半到達證人孫子凡住處之前並未飲酒一節,復查:被告供承其於98年1月11日晚間7、8時許服用酒類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友人孫子凡住處休息等語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前往證人孫子凡住處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行為,均業如前述,本件事實已明,本院無法僅憑被告所欲傳喚證人片面說詞即可認定,而被告亦未有堅強之事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被告即上訴人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