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
8號),被告業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8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於96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並在偵查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8號卷第9頁)按捺指印,經本院檢送偵查原卷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指印進行指紋人別鑑定,結果證實該指印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32469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足認本件警詢中之自白確為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2次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法院依公共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悛悔,復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品行不佳,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被告值此情況,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前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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