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戊○○
丁○○丙○○庚○○辛○○ 楊義民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一年士林字第0三三八00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前於民國71年間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為擔保貨款之給付,約定以訴外人 楊金木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於71年3月25日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3月10日至91年3月9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與被告20餘年來並無業務往來,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言之,抵押權當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又原告丁○○前固曾因生意失敗積欠債務,但大部分債務均已處理。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丁○○尚積欠貨款債務73萬餘元云云,縱然屬實,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逾時效而消減,原告自得依法為時效抗辯。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嗣原告丁○○、戊○○、丙○○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原告己○○、楊義民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而原告辛○○、庚○○亦因贈與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即明佳電料行前於71年間係被告之經銷商,向被告購買電器照明產品;為擔保其應付貨款及票款之兌現,乃於71年間提供訴外人楊金木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原告丁○○即明佳電料行於76年12月、77年1月及77年2月為支付貨款,曾簽發支票面額共計76萬7000元之支票5紙予被告,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另76年12月間兩筆貨款9萬2560元及2萬9320元,亦迄未支付。總計原告丁○○尚積欠被告貨款73萬9080元,並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獲償,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丁○○於71年間為擔保對被告貨款之給付,確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戊○○、丁○○、丙○○則於75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原告己○○、楊義民分別於94年11月9日、95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原告庚○○、辛○○於94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又原告丁○○曾於76年
12月25日開立票號:M0000000,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面額7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復於77年1月12日、1月31日、2月28日,共同與明佳電料有限公司分別開立票號:IB0000000、IA0000000、IA0000000、IA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面額分別為34萬6,300元、20萬元、7萬9,700元、7萬1,000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金額共計76萬7,000元,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對原告丁○○確有貨款債權存在,惟並未提起訴訟請求,亦未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收款商戶別明細表影本、發貨通知單影本等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於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⒉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主張塗銷系爭
抵押權?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76年12月至77年2月
間,對原告丁○○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固據被告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發貨通知單影本為證;惟其請求權時效最長亦不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而被告雖抗辯:公司之業務員確曾對原告丁○○催討貨款云云;惟亦自承:催討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亦未曾留下任何書面;且未曾提起訴訟請求,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對原告丁○○之貨款債權,迄92年2月28日應即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至遲應於97年2月2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迄今仍未實行。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抵押權業已罹於民法第880條所規定5年除斥期間而告消滅,洵無疑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