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啟南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陳啟南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其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而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2案合併執行,嗣於93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以已執行完畢。
二、詎陳啟南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啟南卻未依時接受尿液檢驗,而於96年5月28日上午4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毒偵卷第39至40頁、甲○毒偵卷第5至6頁及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北檢毒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陳啟南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
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其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訴追審理。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啟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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