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乙○○被告新加坡商康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月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必治
妥公司)因轉讓營業而將員工移轉予被告,為補償原告因實施勞退新制所受之損失,遂於97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以下簡稱7月24日郵件)提出一次全額給付新台幣(下同)4,088,256元之方案,並明確表示以7月24日郵件附加檔案Benefitsletter_C&E_AllenChung.pdf第一段內容取代7月17日寄送之員工移轉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於97年7月30日在員工移轉協議書以及7月17日致原告函上簽名,連同未簽名之7月24日郵件附加檔案一併交還被告,是以兩造間就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為4,088,256元應已成立契約。原告將7月24日郵件附加檔案列印出來一併交還被告,係因原告認為此與員工移轉協議書構成一份完整文件,但因被告並未要求簽名,故原告並未於附加檔案上簽名。
㈡被告於8月1日完成員工移轉之營業轉讓,嗣後原告雖經被告
公司資遣,然資遣和補償金的數額實屬二事,原告同意資遣,但仍保留爭執補償金數額的權利。詎料,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並於97年9月12日宣稱上述金額為計算錯誤,協議無效,只願給付3,154,564元,並於10月27日逕自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商,均未獲回應。
㈢被告雖曾於7月29日開會告知員工很多人之年資結清金額有
算錯,公司考慮可能會修正,但被告仍要求員工於7月30日前簽回文件,所以原告才簽署文件。然修正部分既未經雙方簽字修正,仍應依雙方同意之內容執行。依經7月24日郵件附加檔案修正之員工移轉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款項4,088,256元,被告僅給付3,154,564元,尚有差額933,692元,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69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員工移轉協議書與7月24日郵件,為各自
獨立之文件,關於結清年資部分,應僅就7月24日郵件判斷。被告於7月24日郵件已記載,若原告同意受僱被告公司並接受一次全額給付補償金,原告將另行簽署一份聲明書,確認原告同意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與被告公司結清,然原告並未簽署此份聲明書,兩造間並無結清年資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結清年資之差額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7月24日郵件附加檔案中誤載結清總額為4,088,256元,
業經被告於7月29日開會時由律師當場告知7月24日郵件附加檔案之計算金額有誤,被告將重新計算後再將正確金額通知員工,並於7月30日上午11時以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表示將重新檢視各員工勞退舊制退休金結清金額,如認為7月24日提供之金額有誤,會進行更正並於適當時間通知並給付,原告並曾於7月30日下午6時54分回覆同意被告重新計算,並要求原告更正,故原告自無就7月24日郵件予以同意或與被告合意成立結清年資之契約可言。
㈢再者,被告因業務緊縮,依法資遣原告,為此原告業於97年
9月ll日簽署資遣費收據及無責聲明書,被告承認原告原任職台灣必治妥公司之年資,共計9.83年,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平均工資予以計算之資遣費,並加計獎金、未休休假等其他給付,被告合計給付原告總額5,207,888.68元,雙方並約定關於僱傭關係所生一切請求已全部、終局解決,並明示此項金額已包含勞退舊制結清年資之金額在內。
㈣嗣後,被告另於97年9月12日發函向原告為以3,154,564元結
清年資之要約,表示原告若接受要約,須於97年9月22日下班前簽署要約郵件及聲明書正本送回被告,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回覆,要約失其拘束力,雙方仍無結清年資契約存在。
㈤原告因結清年資所生爭議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為求勞資
關係和諧,已主動於97年10月27日匯款予原告正確之勞退舊制結清年資總額3,154,564元。被告此一匯款與7月24日郵件及9月12日要約均無關,僅出於善意,期望原告能同意簽署聲明書,結清年資,然為原告迄未簽回聲明書。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8月1日前,任職於訴外人台灣必治妥公司,該公
司於97年間將其事業部門臺灣康威醫療用品事業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交割日為97年8月1日。被告為邀請台灣必治妥公司康威部門之全體員工(包括原告)任職於被告,曾於97年7月
17日寄發員工移轉協議書(EmployeeTransferAgreement,本院卷第62至64頁)及致原告函(內容如本院卷第86至88頁,但尚未經原告簽名)予原告。
㈡被告於7月24日郵件(本院卷第46頁)表示以附加檔案
Benefitsletter_C&E_AllenChung.pdf(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一段內容取代7月17日寄送之員工移轉協議書(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5條約定。據此,關於原告任職台灣必治妥公司期間曾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舊制),被告提議與原告結清其任職於台灣必治妥公司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一次全額給付4,088,256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97年7月30日簽署被告於97年7月17日寄發員工移轉協
議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以及被告97年7月17日之致原告函(本院卷第86至88頁),交回被告。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97年10月5日離職。
㈣原告於97年9月11日簽署資遣費收據及無責聲明書(Receipt
andRelease)(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97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結清年資之要約郵件、聲明書(Release)及給付金額試算表(本院卷第18至27頁)予原告,表示關於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必治妥公司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被告提議與原告結清年資並一次全額給付3,154,564元。
㈤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匯款3,154,564元予原告,然原告迄未簽署聲明書(Release)。
四、本件爭點略以:㈠被告於97年7月24日寄發郵件及附加檔案予原告,原告嗣於
同年7月30日簽回文件,是否代表兩造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256元,以補償原告因受僱於被告而須以勞保退休新制取代舊制所受損失一事,達成合意?㈡被告是否於97年7月29日與原告開會時,承諾補償金數額不
低於97年7月24日郵件所記載之金額?若然,此項承諾對被告是否有拘束力?㈢原告於97年9月11日簽署資遣費收據及無責聲明書,是否即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之一切請求?
五、97年7月30日原告簽回之文件是否於兩造間成立以4,088,256元結清原告舊制年資之契約
1.經查,被告7月17日所寄發致原告函以及員工移轉協議書予二份文件原告。其中致原告函(內容如本院卷第86至88頁,但尚未經原告簽名)內容略為希望可以整體不劣於原告於台灣必治妥公司之條件聘僱原告,若原告同意,被告將於交割日前予原告簽訂聘僱契約,若不同意,則以該函為於交割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員工移轉協議書內容則略為原告同意與台灣必治妥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並與被告另行簽訂聘僱契約,被告承認原告於台灣必至妥公司之年資,第5條則為若原告原係選擇舊制,因受聘於被告而必須使用新制,且於被告處繼續任職至退休,被告將按舊制扣除台灣必治妥已提撥之數額後計付退休金予原告(本院卷第62至64頁)。
2.被告於7月24日致函原告,表示以附加檔案Benefitsletter_C&E_AllenChung.pdf(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一段內容取代7月17日寄送之員工移轉協議書第5條約定。附加檔案第1段約定為「您於任職BMS(即台灣必治妥公司)期間係繼續選擇或曾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舊制』)。本公司據悉您依勞退舊制所計算之退休金準備金,無法移轉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於2008年8月1日所設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新制』)。基於本公司承認您原任職BMS之工作年資,本公司提議一次全額給付您新台幣4,088,256元整,以補償您因接受本公司聘雇必須適用勞退新制取代勞退舊制所致之全部損失。若您同意受僱於本公司並接受前述一次全額給付,您將另行簽署一份確認書,確認您同意將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與本公司結清」。
3.被告主張其於97年7月29日曾開會告知員工,7月24日所通知之年資結清金額有誤,被告將重新計算後再將正確金額通知員工,並於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致函原告,表示「回覆大家關心的勞退舊制退休金計算的議題。在買賣交割日後,台灣的NewConvatec(即被告)會重新檢適用以計算各位個別之勞基法舊制退休金結清金額之計算及其數據,包括於決定平均月薪時應考慮之因素。為適當完成上述檢視,公司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以便確保數字以及最終計算之正確。如果於檢視之後,公司認為2008年7月24日福利計畫函提供給您之結清金額不正確時,會進行更正並且會於適當時間通知並給付您」,此有被告7月30日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
原告則於97年7月30日18時54分回覆被告,表示樂見被告將重新審視計算方式,為確保其正確性,茲指出被告之計算違背勞基法舊制之處,以及台灣團隊除一位懷孕同仁外,今日均將簽署要約書等語,且該函係直接回覆被告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之郵件,二份郵件之間並無夾雜其他往來郵件,此有原告7月30日郵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0頁)。
4.就7月29日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間開會之詳細內容,兩造雖均未為舉證,然觀上開兩造7月30日之郵件往返,被告於開會次日早上即致函員工,表示回覆員工關於勞退舊制退休金之問題,以及7月24日提供之金額可能有誤,將進行更正等情,而原告於同日傍晚之回覆並未對此表示意外或詫異,反而進一步指出被告計算方式與我國勞基法不合之處。若被告於7月29日之會議中並未表示7月24日提供之金額可能有誤,將進行更正等,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忽然收受此通知,衡情勢必甚感詫異,當不至既未於當日更早之時點去函詢問被告何以忽然欲為更正,而於當日18時54分回覆被告之郵件中對此仍未置一詞。從而,由原告上開回覆內容,可認被告主張其於7月29日之會議中曾表示7月24日提供之金額可能有誤,將進行更正等情,應屬可採。且由原告上開回信末段係記載「全體台灣團隊,除了一位懷孕同仁外,皆樂意為ConvaTec(即被告)工作,且今日『將』簽署要約書。...」(AlltheTaiwanteamliketoworkforConvaTec,
and"will"signtheofferlettertoday,exceptfor
onepregnantstaff.)(按引號為本院加註)等語,可知原告於7月30日18時54分回覆原告時,尚未將被告於97年7月17日寄發員工移轉協議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以及被告97年7月17日之致原告函(本院卷第86至88頁)簽署交回被告。
5.按被告97年7月24日郵件與附加檔案,連同97年7月17日所寄送之員工移轉協議書與致原告函,雖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聘雇與結清舊制年資要約,然此一要約須經原告承諾,始能成立契約。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7月30日於員工移轉協議書以及7月17日致原告函上簽名,連同未簽名之7月24日郵件附加檔案一併交還被告,因而成立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承諾之表示須於被告之要約仍存續時為之,始能發生因承諾而成立契約之效果;若被告於原告之承諾到達前即已撤回要約,則原告之承諾失所附麗,契約即無法成立。被告既於97年7月
29日會議中業已表示7月24日提供之金額有誤,將重新計算,復於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以電子郵件重申此旨,上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業已明確告知員工被告無意繼續以7月24日提供之數額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為結清年資之要約,正確金額尚待確認,此一表示性質上核屬要約之撤回,而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遲至97年7月30日18時54分前仍未發出,則於原告為承諾前,被告業已撤回其要約,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即無從因原告所為之承諾而成立以4,088,256元結清年資之契約。
六、97年7月29日會議之承諾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9日與原告開會時,承諾重新計算之金額不低於97年7月24日郵件所記載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上開原告97年7月30日18時54分回覆被告之函件中,除指出被告以3%折扣及工作至60歲等方式計算,有違我國勞動基準法外,關於結清年資金額,僅於末段提及被告之回應並未明確指出上開問題,且所承諾之修改細節亦不明確等語(Hence,yourresponsehasnotyetspecifiedabovequestions,andthepromisedrevisionisnotsureondetail.),此有原告7月30日回信可考,由此回信內容,亦無一語顯示被告曾明確承諾重新計算之金額額不低
97年7月24日所提供之數額,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會議中為此種承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其97年7月29日會議中承諾之拘束而以4,088,256元結清原告年資,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97年7月30日之承諾係於被告之要約撤回後始發出,無從成立契約,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如何成立4,088,256元結清原告舊制年資之契約,從而,原告依依經7月24日郵件附加檔案修正之員工移轉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結清年資金額差額933,69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間既無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存在,則原告於97年9月11日所簽署之資遣費收據及無責聲明書是否構成被告免責之事由,自無庸再予審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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