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7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承審法官柯姿佐、吳承學、郭思妤,有枉法越權及其他違法不當情事,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4年5月5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於同年5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魏高明,此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審核無訛。魏先生於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11日方聲請承辦之3位法官迴避,此有魏先生所提出、其上蓋有原審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可參。魏先生在該聲請案裁定審結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已無實益。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魏先生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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