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9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欄一最末第2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1時13分許」等字、最末第1行「每公升0.26毫克」後補充「回溯其於同日0時1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2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偵查中」前補充「警詢及」等3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停止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憑。查依被告陳志遠自述其係於104年10月29日21時30分飲酒結束,約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駕車上路等情(見警卷第3頁),是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至23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維持在高峰,之後開始下降,是以上開函示所載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1小時
0.052mg/L計算,則被告於翌日0時10分許駕車上路之時距離其於104年10月30日1時13分遭警為酒測時,約經過1小時,則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0.312毫克(0.052mg/L×1小時+0.26mg/L=0.312mg/L),足認被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許多。
三、核被告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段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為郊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