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漢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告所言不實,證人 施岑蓉 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被告過去之刑事紀錄與本案無關云云。可知,被告上訴,僅空言表明其不服原審判決,對告訴人所言如何不實,證人施岑蓉之證詞何以無證據能力等,均未闡述明確之理由,核其上訴內容抽象、空泛,並無實際論述內容,顯非具體上訴理由。又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說明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施岑蓉之證述交互觀察,應堪信實,且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可佐。則依形式觀察,原審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原審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本件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亦無不當。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